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明生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明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明生在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獨立之罪名。刑法第361 條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懲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準。而刑法第363 條既未明定第361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則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61 條、第358 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61 條、第359 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如附件之附表所列之時間,多次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接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均應認係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顏海波之帳號密碼侵入法務部調查局內之電腦網路空間,並變更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諮詢目標管理系統」內,由顏海波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且被告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設備犯上開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罪,是應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身為法務部調查局之公務員,竟利用擔任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處第2 科調查專員,在職務上有窺視得知該科科長顏海波所使用公務電腦之帳號及密碼,並接近上開電腦之機會,故意為上揭犯行,是應另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再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堪稱良好,但一時失慮,竟為上開犯行,行為實屬非當,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因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並已主動捐款5 萬元予桃園縣生命線協會及捐款1 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以示其悔過之意乙節,有桃園縣生命線協會收據1 紙、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收據1 紙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4 條、第361 條、第359 條、第35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參考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