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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63號

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補充:林建誠於民國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盜用SIM卡通信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侵占、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98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憑;不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妨害電信公司就SIM卡客戶管理正確性;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所侵占之物價值、被告利得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欠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就被告上揭2罪所求處刑度為允適,乃依其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6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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