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陸敬瀛
- 選任辯護人
- 周滄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 17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陸敬瀛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共3罪,而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各減為有期徒刑 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0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審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第㈡項誤載之「刑法第55條第5款」,更正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暨第七段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55條」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然對原審之量刑不服,伊不希望有前科云云;惟查原審於科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求設立公司,而以非法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固應予非難,然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虛設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惡性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設立資本額多寡暨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2年,暨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