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數罪,自應併合處罰。茲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部分之罪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而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原確定判決關於易科罰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於定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