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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 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1 月27日15時17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上開4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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