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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聲請書誤載為民國98年12月21日,應更正為98年10月21日;另附表編號8、9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9年5月20日,應更正為99年5月24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98年6月20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9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8年度簡字第2725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98年8月26日,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顯係在被告前開於98年6月20日所犯竊盜之罪,由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725 號判決確定前至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自應與被告上開所犯之竊盜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7罪,則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並與前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茲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7罪,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裁定書及前開紀錄表可按,自亦無再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9等9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9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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