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93號
- 自訴人
- 郭銘秀
- 自訴代理人
- 鍾永盛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當庭律師
- 被告
- 陳豐明
- 被告
- 陳黃素霞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任鳴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郭銘秀自訴被告陳豐明、陳黃素霞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1年7月10日提出告訴,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度他字第4329號卷宗核閱無訛。嗣該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138號、95年度偵字第9530號為不起訴在案,經再議發回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279號、96年度偵續字第280號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至於被告2人所涉詐欺、侵占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2人雖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依法論罪科刑,經被告2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陳豐明、陳黃素霞均無罪。其餘(檢察官之)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雖稱略以:「本院認定告訴人郭銘秀、黃清枝與被告2人並無委任關係,已如上述,自無後續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則贊盛公司於合建完成之後,於87年1月間,就台北市○○區○○段1小段135之1、135之2、149之1地號三筆畸零地應如何依股權比例登記,於87年9月間分配贊盛公司出售所分得房地之1億元款項,於87年11月間參與合建之4筆土地,股東應分得價值8,074萬4,832元房房屋及車位(此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89年6月間分配未出售房屋8戶及車位5位,應如何合理分配予各地主及股東,本應依股東會之決議或股東之協議為之,被告2人縱有負責執行參與分配行為,乃為贊盛公司處理事務,如有隱匿情事,乃是否另涉侵占贊盛公司財務之問題,與被告2人是否背信無涉,且背信與侵占二罪名,訴之目的、基本社會事實均不同,本院亦不得逕變更法條審理。至股東權益分配如有爭執,股東間自可循民事程序理直,告訴人郭銘秀訴請被告2人損害賠償乙案,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在案,現部分發回更審中,有上開二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因與被告2人是否背信無關,本件爰不就上開爭執,一一論斷。」等語,似認該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雖不構成背信罪嫌,仍有是否涉犯侵占罪嫌之疑義,惟此部分,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在案(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度他字第4329號卷宗),應由自訴人請求檢察官續行偵查另為適法處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提出告訴後再於99年8月31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日期收狀戳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