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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744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5 日經停止處分出監,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該院於88年12 月21 日,以88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前開強制戒治之殘餘期間,於92年9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94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與前所犯竊盜、侵占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8年12月13日晚間9 時10分採取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於當日被警查獲後至等待採驗尿液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臺北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夜間7 時許,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於員警尚不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前,向有輔助檢察官行使偵查權之員警坦承其於被逮捕前不久,有施用海洛因毒品1 次,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嗣因其經過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

㈠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40頁)。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㈡再查: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查獲前最近一次是98年12月10日約下午4 時許,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是於98年12月5 日左右,在臺北車站廁所內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施用海洛因,但忘記施用時間了,對於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時間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雖記得係於為警查獲前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正確時間為何,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尚無法為確切之陳述;又參以:⑴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3258號函釋意旨略以:依Ta-racha 等人2005年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報告,33位實驗者吸入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檢出鴉片類成分,24小時內檢出濃度平均值為31,500 ng/mL,24-48 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16,780 ng/mL,48-72 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8,931 ng/mL ,72-96 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3,393ng/ mL (詳如附件);26位實驗者靜脈注射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檢出鴉片類成分,24小時內檢出濃度平均值為21,402ng/mL ,24-48 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11,369 ng/mL ,48-72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5,484 ng/mL ,72-96 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1,738 ng/mL 等語: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略稱:依Taracha 等人2005年文獻中指出,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26名測試者注射0.78公克海洛因,檢出尿液中嗎啡濃度範圍,第一天為1,371-63 ,551 ng/mL ,第三天為305- 23,438 ng/mL ,第四天範圍為88-7,217 ng/mL;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藥物經人體吸收、代謝,對肝腎代謝功能異常者,會影響其藥物經尿液排出時間及濃度,至於特殊體質之判定,請逕洽臨床醫師等語。此外,並參酌本案被告尿液經採驗結果,其嗎啡濃度高達約50,290ng/mL ,則應可推認被告是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被警查獲後至等待採驗尿液之時間)施用上開海洛因毒品。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該院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前開強制戒治之殘餘期間,於92年9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5 月25 日 執行完畢,又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前案,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因於98年9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505 號國父紀念館廣場涉嫌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又經警帶回詢問後,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查獲不久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證,又被告當日移送至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請求檢察官從輕發落一情,亦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且其並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雖被告前後2次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有不同,然因被告始終坦認被查獲前有施用用海洛因毒品1次之犯行,且與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屬相符,自無礙於自首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被告自甘沈溺於毒品而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參酌被告復自承稱其係因施用毒品,才於98年12月13日竊盜他人財物被警查獲等語,亦可見被告因染施用毒品惡習,已無法以正常職業謀生,則其施用毒品行為,無論對其自身或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均甚重大,並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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