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18號),及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與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謀以司法機關名義行騙,於98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為98年12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年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紹斌,向告訴人甲○○謊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屢經傳喚均未到庭,須先繳款供作擔保云云,致告訴人甲○○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6時22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口前,俟被告戊○○至該處後,假冒為地檢署人員,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1交予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予被告戊○○,經被告戊○○將詐得48萬5,000元款項交由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嗣於98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被告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64號梅軒旅社第612號房內,扣得行動電話4支,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2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扣案4支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之用之事實,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戊○○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向其收取現金48萬5,000元,及被告戊○○以同案被告丙○○名義登記住宿梅軒旅社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曾因欠錢,而依詐欺集團電話指示至內湖把風1次而已,並未於98年12月25日下午16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口,其未向告訴人甲○○收錢,復未持前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予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接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來電自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紹斌,並佯稱告訴人因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為法院通緝,須先拿48萬5,000元到法院公證處監管,以證明告訴人清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領5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口之便利商店前,交付48萬5,000元予自稱「林立誠」之成年男子,而取得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封面」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紙等情,固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紙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3號偵查卷第3、4頁),是告訴人甲○○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交付48萬5,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戊○○即係上述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云云,然查: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次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 (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記憶、陳述之供述證據,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而查:
⑴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係向其收取詐騙款項48萬5,000元之人,然依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調查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警詢報案時僅指稱:當時對方男子年約30歲左右、身高約168公分,穿著黑色羽毛衣外明、戴眼鏡、腰前掛著(筆錄誤為這)壹個腰包、胸前還有掛著寫著台北地檢署的識別證(見98年度偵字第29218號偵查卷㈠第94頁),並未陳述向其收取款項者之面貌、口音、體型、身材等有何具體特徵;其後於被告98年12月29日到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乙○○先請甲○○看相片指認表,因為甲○○從相片指認表中無法指出犯罪嫌疑人,警員因而帶甲○○至武昌派出所邊間的偵訊室看當天查獲的3名嫌疑人(即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丙○○),甲○○指認被告戊○○就是涉案人,警員因而在指認紀錄表上記錄5號為甲○○指認結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9月9日審理筆錄),是本件告訴人既已無法從相片中為指認後,警員卻帶告訴人甲○○當面指認3位嫌疑人,而3位嫌疑人中,被告丁○○、丙○○之體型均顯較被告戊○○壯碩,是告訴人甲○○之指認程序顯與上揭指認規則並不相符,實有誘導告訴人甲○○之可能,告訴人甲○○指認被告戊○○係犯案之人之過程已產生瑕疵,錯誤指認之可能性極高。
⑵檢察官於99年2月3日偵訊時經傳喚被告戊○○及告訴人甲○○為偵查訊問,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這位跟我拿錢之男子穿著一件黑色衣服,胸前掛有一個識別證,沒有穿制服,也沒有別徽章,他說他是公證處的檢察官派來的人,就是庭上被告戊○○跟我拿錢,我在警局也有做過指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稱「張紹斌」檢察官的人說他派法院公證會的「林立誠」來向我收錢,「林立誠」有掛服務證的牌子,穿黑色西裝外套,白襯衫,黑長褲,瘦瘦的,身高跟我差不多高,我身高166公分,至於「林立誠」臉部有何特徵,我沒有注意到,警察沒有給我看指認相片,只有看監視器畫面,指認紀錄表是警察要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及其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中為第一次指認時之指認程序既存有嚴重瑕疵,已難以排除其記憶受污染之可能性,且觀之其於偵訊時所述,均為向其收取詐騙款項者於案發當天之穿著、打扮,並無該人本身面貌、口音、體型等具體特徵之描述,顯見其對該人面貌等特徵印象並不深刻,其竟能毫無質疑指認被告即係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倘係以此即進而指認該人為被告,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注意到對方臉部特徵,其係事後看監視器指認,顯見告訴人甲○○於交款過程中並未清楚記憶對方之面貌,更何況世上面貌相似者,亦非少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被告印象深刻,是否係因其在警局、偵訊時先後2次指認,因而對被告面貌留有印象,亦甚有可能。是本院因而認證人甲○○指認被告為當時向其詐騙收取48萬5,000元之人,既有前述指認過程之瑕疵可指,尚難遽予輕信。
㈢且查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1紙係當日實際出面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者所交付告訴人收執,且交付該偽造公文書之男子手上未戴手套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惟查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為警採證取得指紋編號10、11、13號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除編號13號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張良國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10、11號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2084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8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40009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3月17日便箋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至34頁)。參以現今社會類似手法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觀諸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上所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核與同案被告丁○○、丙○○共同持以行騙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之內容、樣式均不同,另同案被告丁○○、丙○○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府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給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㈠第63至65頁、第118至120頁),而本件告訴人甲○○則係拿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紙,顯見向告訴人甲○○行騙之手法與同案被告丁○○、丙○○所屬詐騙集團所用手法不同,自難排除本案可能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所為,亦難僅憑被告戊○○住宿於同案被告丙○○隔壁房間且以丙○○名義登記住宿,即認被告戊○○有為本件犯行。是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既無被告戊○○之指紋,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戊○○即係持該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甲○○之人。
㈣再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各1支(手機序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及未含門號晶片卡、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固係被告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收受上開內含晶片卡之行動電話3支,以便其依集團指示辦事而抵債,及被告戊○○有於98年12月29日上午9時10分39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41分7秒止,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於98年12月10日起即以其自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惟查依上開扣案之4支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8年12月25日22時08分在嘉義市○區○○路414號11樓頂及嘉義市○區○○路246號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95年12月25日晚間22時11分51秒起在嘉義市○區○○路246號基地台涵蓋範圍內有通話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自95年12月25日晚間22時起在嘉義市○區○○路414號11樓之17基地台涵蓋範圍內才有通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112頁、第159頁、第281頁);另被告戊○○雖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惟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95年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告訴人甲○○接獲詐騙電話時起至同日下午16時22分交款時止,被告戊○○與丙○○及其他人間均無任何通話紀錄,是依該等扣案電話之通聯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於98年12月25日下午16時22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區○○路2段315巷口前向告訴人甲○○取款,自難僅憑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曾有連繫,即認被告戊○○有告訴人甲○○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除得證告訴人甲○○遭人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詐騙取走48萬5,000元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向告訴人甲○○詐騙取款之人即係被告戊○○,因公訴人所舉事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61號)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尚毋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