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2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2 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324 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簡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毒品案件所處6 月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嗣於90年4 月23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1年9月徒刑,於92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17日觀護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復於⑴民國94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⑶95 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⑷9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減刑並就⑴、⑶之罪,⑵、⑷之罪,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而接續執行,並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於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3 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42巷8之1號2樓家中,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之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9年3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同上址家中,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吸菸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月29日晚上6時2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404 巷前徘徊,適遇警路過見其行跡可疑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且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4 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131100 號函及其檢送甲○○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年度紅尿保管字第0376號扣押物品清單【尿液(042030)】、證人林宗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自用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照片、毒品案件姓名年籍涉嫌人犯應繼續查緝資料移送報告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編號B,以下簡稱B卷,第17至31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91至93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在卷可佐,且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0.7公克、淨重0.5 公克)經警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徵(見B卷,第3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及另案偽造文書、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有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經警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徵(見B卷,第30頁),是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添寶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2 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