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1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王益洲(經本院另案發佈通緝中)明知從事金融商品業務時,應謹守我國相關金融法令規定,卻與陳長生、劉家豪、王益聰、張仕育、廖瑞文、文智和、王逢宇、林怡芬、王國清、練卿竹等人(渠等所涉違反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結)共同經營成豐集團,並於台北、台中、高雄分別成立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司)、漢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益旺證券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旺公司)等公司,由王益洲任總負責人、吳麗卿任特別助理、練卿竹(香港籍人士,經本院另案發佈通緝中)負責處理台灣地區販賣境外基金相關契約文件收取、贖回等基金業務,以及業務員佣金計算、發放等業務,陳長生為慧眼公司負責人、張仕育任慧眼公司執行長、廖瑞文任慧眼公司執行董事、王逢宇為慧眼公司協理、文智和為執行董事、王國清任漢霖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董事,負責台中地區招攬客戶業務、王益聰則為益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在高雄地區招攬客戶之業務,王益洲等人均明知成豐集團及其旗下之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均非證券商,且未獲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從民國92年9 月間起,在台灣地區從事銷售於性質上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且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而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規定之境外基金之香港索羅德金集團(SOLID GOLD INTERNA TIONAL FINANCIAL GROUP)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FINANCIAL INTERLINKMANAGEMENT PORTFOLIO,下稱SG基金)。嗣於93年8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民眾檢舉而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慧眼公司松江路地址實施搜索,查悉上情且移送偵辦。
二、詎料,王益洲、文智和等人仍不知悔改,猶承前開經營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犯意,以索羅德金公司已被GM公司(GOLDMANY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格德曼尼公司,下稱GM公司)併購,所有SG基金期滿後均轉到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GOLDEN MIXED FUND,下稱GM基金),權益不受影響,對各業務人員施以教育訓練並提供廣告文宣資料,持續推動招攬客戶購買GM基金而繼續經營境外基金銷售業務,而甲○○本係成豐集團旗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其明知己身未具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之業務員執照,且成豐集團及旗下慧眼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亦知悉GM基金之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設於印尼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基於與文智和、王益州等人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9日前幾日,向乙○○就GM基金提供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投資判斷)等訊息,致使乙○○經由其推介而決意申購未經核准且屬境外基金之GM基金單筆1萬元美金,甲○○並於95年11月9日協助乙○○填寫中文(或英文)申購書、前往銀行匯款至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再將相關文件資料轉交給文智和進行後續處理,甲○○則由文智和轉交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佣金(惟僅收得半年左右之佣金),以此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從而,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透過甲○○介紹而申購GM基金單筆1萬美元等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133頁),復有證人乙○○申購GM基金所辦理之匯出匯款申請書、GOLDEN MIXED FUND(即GM基金)受益憑證、簡介說明及文宣(中、英文),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7 月8日證期四字第0930127694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4523號函及96年11月30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67479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162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1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一度抗辯稱其僅是介紹乙○○申購GM基金,本身並不是以推銷GM基金為業務等語,惟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3條第4項規定,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經委任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後,如經總代理人再委任核准營業之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該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係立法目的顯係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不致因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其後出現不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時,投資人陷於追償無門之窘境,並非謂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亦需另由第三人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以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後,始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指之銷售,亦即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範範疇,不以行為人與境外基金機構間另存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為限。是以被告等人既有向投資人乙○○推介屬境外基金之GM基金,且陪同乙○○完成申購境外基金之海外匯款後,替其將匯款單據彙整後轉交文智和,並接受公司所發放之佣金,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是此部分當仍屬被告與文智和、王益洲等人所組之慧眼公司等成員共同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甚為明確,特予說明。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之罪。被告與王益洲、文智和及慧眼公司負責人陳長生、執行長張仕育、執行董事廖瑞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慧眼公司所屬個別營業員彼此間,因屬單獨完成招攬客戶作業,與被告所為銷售境外基金行為之間,並無共犯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可,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取銷售境外基金之佣金利益,手段尚屬平和,且僅獲得每月3千元、持續半年之佣金,總額不超過1萬8千元,所獲取利益不豐,但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與文智和等人共同經營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造成告訴人乙○○之投資損失,應予非難,及佐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11月9日,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審酌被告因貪圖佣金利益,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又考量被告當庭稱:因成豐集團事件爆發後,父母親相繼去世,其也找不到工作而負債累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情節以及告訴人乙○○、社會經濟秩序所受損害,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