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7號
- 異議人
- 劉 考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他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聲明固有四項,然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第三項聲明與第四項聲明間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屬一訴附帶請求之情形,是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不應併算請求之價額,原裁定將四項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顯有違誤,應更正以第二項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0元、 4萬6050元及第四項請求之裁判費2萬3770元、3萬5655元,合計13萬6175元計算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裁判費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更正為13萬6175元。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非各自獨立,彼此間並有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 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3項、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73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中之聲明分別為:㈠確認安兵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㈡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9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確認安兵公司於98年3月4日庭呈協議書中有關「原告不得就原告之子劉伯祿死亡之事向大陸工程公司、日商華大成限公司、臺灣高鐵公司及安兵公司為主張或請求」約定為無效。㈣大陸工程公司、日商華大成公司、臺灣高鐵公司及安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9萬5000元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異議人關於前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聲明第3項及第4項,其關係並非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之情形,其聲明係分別獨立,惟因第1項及第2項聲明、第3項及第4項聲明在經濟上之利益同一,是依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金額3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聲明第3項及第4項中,因聲明第3項之利益與聲明第4項之利益相同,是應以聲明第4項之金額229萬5000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 2項前段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529萬5000元(300萬元+229萬5000元= 529萬5000元),故異議人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萬3470元、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萬 205元,合計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萬3675元,是原裁定確有溢算訴訟費用9萬元(22萬3675元-13萬3675元=9萬元)之情形,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及計算,既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適當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3萬367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異議人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