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6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蔡淑真
蔡振玉
蔡文祥
蕭淑芬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蔡老齊間返還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超額查封所為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蔡淑真及蕭淑芬均尚有多筆不動產未送鑑價,原裁定視若無睹,妄稱所有不動產鑑定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5億1,835萬5元,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鑑定價格應為7億5,082萬3,651元而非5億1,8355元,扣除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後,淨值仍高達4億7,277萬2,909元,超過債權金額甚多,豈能謂無超額查封?另依強制執行法第96 條第2項之規定,於拍賣階段應審酌債務人對其財產拍賣順序之意見,以符比例及公平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即採平等主義,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9月修訂版第257頁)。亦即執行程序宜區分查封及拍賣處分為不同處理,苟查封程序嚴格限制執行範圍,嗣拍賣所得不足清償時,再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為查封,恐債務人已將相關財產處分而無法執行,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反之,債務人之財產縱經查封而暫時不得處分,然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賣得價金足以清償時即應停止拍賣程序,債務人即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是權衡債權人無法受償之風險,與債務人一時無法處分執行標的之不便,雖允宜採「查封從寬,拍賣從嚴」原則。然仍須斟酌前開首揭規定,即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之規定。又停止執行係對於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律上事由之發生,而暫不續行之狀態。倘停止前已為查封,執行法院仍得就有無超額查封等情為判斷,自不待言。經查:債權人蔡老齊持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淑真、蔡振玉、蔡文祥、蕭淑芬、蕭文鐘(非本件異議人)之不動產。依上開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772萬3,542 元及自民國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58萬5,485元、執行費用39萬4,472元,是本件執行名義債權額計至目前為止,約為8,171萬7,497元(計算式如下:4,772萬3,542元+8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共4897日×5﹪+158萬5,485元+39萬4,472元)。惟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所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不包括債務人所稱尚未函送估定價格部分,鑑定總價已高達7億2,924萬5,651元(債務人蕭淑芬所有台北市○○段○ ○段558、572地號之土地及其上3191、3192建號之建物因已進入拍賣程序,以第3拍之最低拍賣價格4,226萬元計算。另囑託士林、高雄地方法院執行部分,因未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執行卷宗,暫以債務人陳報為準。),縱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1,946萬8,849元,仍有7億977萬6,802元。且債務人主張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僅有2億5,858萬1,893元,若係屬實,則本件查封之不動產殘值在4億5,119萬4,909 元之上,雖實務上不動產之拍賣須經數度減價後始能拍定,致其拍定價格經常遠低於鑑定價格者,事所恆有,然不動產鑑定價格仍不失為判斷有無超額查封重要參考,倘其較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顯有過高,則債務人指摘查封不動產有超額查封情事,即有斟酌必要。是囑託他法院執行之不動產鑑定價格若干?尚未函送估定價格之不動產價值若干?抵押權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有無其他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人?該項完整之鑑定金額中,債權人認為可確保其債權之查封範圍有無減縮之必要,均應詳加調查,凡此均與不動產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有關,依首揭說明,亦屬執行法院應行調查之事項。乃執行法院未遑詳加調查,即予駁回其異議,於異議人之保護尚有不足。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次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原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權。雖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字樣。惟此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乃於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始得由「債務人」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蓋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既足清償債權,於債權人之利益已無何損害,自應尊重債務人之利益,由其指定拍定何宗不動產,非謂一經查封債務人之數宗不動產,如有超額之情事,即得任由債務人予以選擇,異議人對之容有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指定拍賣順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