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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7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71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石鑫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陳稱:相對人石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鑫公司)滯欠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萬9707元,因相對人石鑫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胡有成業已於民國98年8月15日死亡,該公司並於100年 7月1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商字第 100372399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設有規定,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胡有成之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致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利相對人石鑫公司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石鑫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11日以府產商字第 10037239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石鑫公司唯一董事即第三人胡有成業已死亡,繼承人即第三人胡新怡(女,已成年)、胡慶捷(子,未成年)、胡林滿(母)、胡有振(兄)、胡秀珍(姊)、胡秀珠(妹)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胡有成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度7月5日桃院永家茂100年度(茂行政)字第 571號函及石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於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與其是否具備專業會計或法律專長無關,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最近親屬最容易取得,且第三人胡振君等人為第三人胡有成之至親,且為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事務之人,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之情事,堪任相對人石鑫公司之清算人,故建議於第三人胡有成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第三人胡新怡等人中選任一人為清算人云云。然查,本件係選任石鑫公司之清算人,而清算人雖不以具備專業會計、法律專長為必要,但仍應以熟悉相對人石鑫公司業務者為適當,又最近親屬並不必然就容易取得公司清算事務所需之資料,是聲請人固推薦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第三人胡新怡等四人中選任,惟第三人胡新怡等四人僅係第三人胡有成之親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熟悉相對人石鑫公司業務、或保有石鑫公司辦理清算所需之資料而適任相對人石鑫公司清算人乙職;況本院前依職權於100年8月25日發函第三人胡有成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中之第三人胡有振、胡秀珍、胡秀珠、及其已成年之女兒胡新怡等四人,詢問其等是否願意出任相對人石鑫公司之清算人,其中第三人胡有振、胡新怡已具狀表示不願出任清算人,第三人胡秀珍、胡秀珠雖未回覆,惟亦無證據證明其願任相對人石鑫公司之清算人,又本院於100年11月2日以北院木民安100年度司字第271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可供選派為清算人之名冊到院,詎聲請人仍主張自相對人石鑫公司已故董事即第三人胡有成之法定繼承人即第三人胡有振、胡秀珍、胡秀珠等人中選任清算人,而未補正其他適當人選,揆諸前開說明,第三人胡有振等人既無意願擔任相對人石鑫公司之清算人,即不得僅因其等為第三人胡有成之繼承人即選任其為相對人石鑫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既無人可供選任為相對人石鑫公司清算人,且聲請人未依本院前開通知補正得出任清算人之人選,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7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