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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玲玉蘇嘉豐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被上訴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被上訴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2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李崇豪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拓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營造)前與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向伊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影印機等物(下稱系爭標的物),伊已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拓興營造使用,依約拓興營造即應按月給付租金。

⒉詎拓興營造屢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且其為給付部分租金所交付之支票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屆期亦遭退票。嗣經伊一再以電話催告拓興營造付款,並於98年6 月16日、99年4月28日發函催告未果。伊已於99年4月28日函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拓興營造即應依系爭標的物 1、3、4之租賃契約書第 8 條、第 9 條、第 6 條,系爭標的物2之租賃契約書第 7.3(1) 條、第 7.2 條、第 8.1 條之約定,繳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並加計按年息 8%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拓興營造給付該等款項。

⒊又上訴人李崇豪為拓興營造之負責人,爰依系爭標的物1、3 、4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系爭標的物2之租賃契約書第8.2 條約定,請求李崇豪就拓興營造前開租金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㈡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部分:

⒈拓興營造另與伊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約定由伊就系爭標的物提供必要之檢查及保養服務、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按月向拓興營造收取計張費用。

⒉詎拓興營造屢有遲延給付計張費用之情事,迄今尚欠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未付,爰依兩造間之計張收費契約,請求拓興營造給付該等款項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

㈠拓興營造部分:

⒈針對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時常故障無法使用,且經伊屢次敦請修繕未果,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⑴自系爭租賃契約締結後,伊即發現系爭標的物有「欲印黑白,變成彩色」之重大瑕疵,致伊每月彩色印量有逾千張之不合理狀況,經伊多次委請被上訴人處理,並請求扣減不合理之彩色印量款項,惟被上訴人竟虛與委蛇,每月仍依其紀錄向伊請求不合理之款項,未曾扣減。

⑵又依金儀公司報價單之綜合服務說明與保證第4 點說明,如伊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標的物故障之通報,被上訴人須於2 小時內進行修繕,否則即屬債務不履行,可知保持系爭標的物正常影印功能,乃系爭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無疑。然被上訴人實未善盡契約義務,復一再向伊請求不合理之款項,故伊於97年12月起暫緩付款,並委請被上訴人商談有關不合理之彩色印量處理方式。惟被上訴人非但拒不處理,更以前帳未清為由,拒絕或延遲更換零件、耗材,並於系爭標的物已無法使用之情形下,仍將之閒置於伊處,並繼續向伊請求租金。然被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②又被上訴人未善盡修繕保養與維持可供正常使用出租物之義務,則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伊亦得主張應予扣減或不應給付。

⑴就系爭標的物1 ,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租金3,400元、基本計張費用2,100元、設定費500 元)。惟於97年12月至99年3月期間,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修繕保養與維持可供正常使用出租物之義務,致該標的物經常無法正常使用,每月印量無法到達基本張數7,000 張;另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每月收取設定費500 元,然業界並無收取此設定費之規定,係被上訴人惡意欺騙伊而額外收取,故該期間之費用計93,900元,伊均不應給付。

⑵就系爭標的物4,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應給付5,000元(含租金4,200元、基本計張費用800元)。惟於98年6、7、8、10、12月、99年3月,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契約義務,致該標的物經常無法正常使用,每月印量無法到達基本張數2,000 張,故該期間之費用計29,200元,伊不應給付。

⑶又伊每月所需彩色列印之數量至多不超過500 張,故系爭標的物3、4於96年12月至99年2 月期間,因瑕疵致生不合理之彩色印量共計64,621張即313,105 元,應予扣減。

⑷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伊已付之頭期款11,800元,應予扣減。

⑸伊前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搬離,惟被上訴人遲至2 個月後始行搬離,伊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標的物之費用,以每月15,500元計算,計31,000元,應予扣減。

⑹綜上,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契約義務,前開應扣減或不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79,005 元。

⒉針對違約金部分:

①系爭租賃契約實為伊與金儀公司所簽訂,震旦公司根本非契約當事人,無權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②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顯未合於出租使用之目的,屢經伊促請金儀公司修繕,亦多遲延或未獲回應,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伊已於99年4 月13日發函向金儀公司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倘鈞院認伊行使終止權之對象有疑義,則因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對伊而言屬連帶債務人,故伊任擇其一而向金儀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同生與震旦公司間租賃關係終止之效力,震旦公司自無權依契約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③震旦公司雖主張其於99年4 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伊已先行終止租賃契約,則震旦公司事後再發函終止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震旦公司雖表示欲終止契約,然其未將系爭標的物搬走,且繼續計算租金等費用,自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再者,倘認震旦公司有權終止租賃契約,惟伊嗣復給付相關租金與服務費用,並經震旦公司收受在案,依權利失效理論,震旦公司無異係以事後收受費用之行為,承認伊之遲延給付或暫時拒絕給付為合法及符合契約正義精神,震旦公司自不得再以過去得終止契約之同一事由,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否則即有失誠信原則及違背權利失效理論等語。

㈡李崇豪部分:

⒈系爭租賃契約書並未明確標示連帶債務人之欄位,且伊並未於該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復無提供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伊同意擔負連帶債務,是伊自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曾抗辯如伊不願負連帶責任,應將該契約書上關於此部分之約定刪除云云。惟被上訴人當初未曾有如是告知,且未曾敘明可將系爭定型化契約中相關條款自行刪除,其自應就此點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承租人公司之負責人願意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問企業型消費者之大小、型態與營運狀況等事項,一律使公司負責人擔負連帶債務之責,顯失誠信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效。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震旦公司前與拓興營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18頁)。

㈡拓興營造另與金儀公司簽訂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書,約定由金儀公司就系爭標的物1、3、4 提供必要之檢查及保養服務、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按月向拓興營造收取計張費用(見原審卷第43-45頁)。

㈢震旦公司於98年6 月16日發函予拓興營造,催告拓興營造於文到5 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拓興營造已收受此信函(見原審卷第19頁)。

㈣拓興營造於99年4 月13日發函向金儀公司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金儀公司已收受此信函(見原審卷第78-83 頁)。

㈤震旦公司於99年4 月28日發函向拓興營造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拓興營造已收受此信函(見原審卷第20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拓興營造應對震旦公司負給付租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責:

⒈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需用物品者不願或無力出資購買時,租賃公司應需用者之要求,以融資之目的出資為需用者向供應商購入物品,再將該物品出租予需用者使用;需用物品者(即承租人)則須按期給付租賃公司租金,以確保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在此交易型態下,租賃公司從供應商取得所有權之物品係由需用者(即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向租賃公司給付租金,就其外觀觀察,與民法債編規定之租賃契約頗為類似,然就租賃公司與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與典型之租賃契約有下列不同之處:①在一般之租賃契約,通常標的物經承租人使用相當期間後,尚保持充分利用價值而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出租人;在融資性租賃契約,原則上租賃期間與物品之耐用年數相同,從而租賃期間屆滿,在法律上租賃標的物雖應返還租賃公司,但斯時該物品之價值甚低,已無重大意義。②一般租賃契約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參見民法第430 條規定),租賃物有隱藏瑕疵時,出租人應負擔保責任(參見民法第 347條、第354 條規定);在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公司僅負容忍承租人使用收益供應商交付之物品,並不負修繕義務,亦不負物之擔保責任,物之擔保責任應由供應商對承租人負責。③在一般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滅失、毀損,以致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時,承租人得免除支付租金義務(參見民法第225 條規定);在融資性租賃契約,租金乃為租賃公司提供融資使承租人取得需用物品使用收益之對價,而非單純使用收益物品之對價,故租賃公司不論承租人是否使用收益物品均有請求租金之合理權利(參見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83年1月修訂6版,第111-112 頁)。

⒉查拓興營造於96年11月21日、97年10月27日針對系爭標的物分別與震旦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 條明定:「承租人(即拓興營造)認知並充分瞭解,本契約之特質在於出租人(即震旦公司)係基於與供應商之銷售合作關係,由供應商提供"標的物及供應品"之運送、交付、安裝、測試、瑕疵擔保、維修保養、本契約之簽訂等服務,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供應商確認之標的物規格、機種、性能、品質向供應商購入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出租人之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如供應商違反上述服務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7 、13、16頁)。而針對系爭標的物,拓興營造另與金儀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其內記載:「茲為甲方(即拓興營造)向第三人租賃之辦公設備商品,由乙方(即金儀公司)提供供應品,而按影印張數計張收費事宜,經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 43-45頁),可知震旦公司係依拓興營造之需求,向供應商金儀公司購入拓興營造需求之系爭標的物,再將該等標的物出租予拓興營造使用,復由拓興營造針對系爭標的物1、3、4 之使用、保養等事宜,與供應商金儀公司另行締約。是震旦公司與拓興營造間針對系爭標的物所成立之契約,即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拓興營造即應依約給付震旦公司租金,俾震旦公司得收回購置系爭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相關費用。

⒊觀諸震旦公司提出、且為拓興營造所不爭執之租金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4-51 頁),可知拓興營造對於各期應繳付之租金,屢有遲延付款情事,且自98年9月8日後即未再按期支付租金。拓興營造雖辯稱:系爭標的物時常故障無法使用,經其叫修亦屢未獲置理,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云云,然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但在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並不負修繕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如前述,故而震旦公司即無為拓興營造修繕系爭標的物之責,拓興營造以震旦公司未修繕系爭標的物為由拒絕付款,顯與前開法條之要件不合,自非有理。

⒋又按承租人積欠兩期以上之租金,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本契約依第8 條規定終止時,歸還標的物者,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實際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標的物1、3、4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6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標的物2 之租賃契約書亦有相似之規定,此觀該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震旦公司即得於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拓興營造清償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並加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

①拓興營造自98年9月8日後即未再給付震旦公司租金,如前述,其有遲延付款之違約情節,至臻明確,震旦公司乃於99年4 月28日以其遲延付款為由,發函向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0頁),震旦公司此終止權之行使,於法即無不合,拓興營造業於99年4 月29日收受該終止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是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於斯日即告終止(參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

②依據震旦公司與拓興營造針對系爭標的物1及3、4 所成立之契約,原訂租賃期間均為自97年3月1日起至102 年2月28日止,租金則應由拓興營造自97年4月30日起分60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支付3,400元及4,200元;至針對標的物2 成立之契約,原訂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租金則應由拓興營造自98年2 月28日起分50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支付500 元,此觀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即明。

⑴99年4 月29日系爭標的物1、3之契約終止時,有25期租金已屆清償期,惟拓興營造欠繳其中8 期,是針對標的物1,拓興營造欠繳之租金為27,200元(3,400×8=27,200);針對標的物3,其欠繳之租金則為 33,600元(4,200×8=33,600)。

⑵系爭標的物4 之契約終止時,有25期租金已屆清償期,惟拓興營造欠繳其中7期,另有1期僅給付租金 568元,此觀前述震旦公司提出之租金明細表即明。是就此標的物,拓興營造欠繳之租金為33,032元 (4,200×7+〔4,200-568〕=33,032)。

⑶系爭標的物2 之契約終止時,有15期租金已屆清償期,惟拓興營造欠繳其中8 期,是就此標的物,拓興公司欠繳之租金為4,000元(500×8=4,000)。

⑷合計拓興公司欠繳之租金為97,832 元(27,200+33,600+33,032+4,000=97,832),震旦公司自得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拓興營造給付該等欠租,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又針對系爭標的物,租約終止時未到期之租金均尚有35期,是拓興營造應給付震旦公司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數額合計為430,500 元(〔3,400+500+4,200+4,200〕×35=430,500 ),震旦公司請求拓興營造給付其中之418,200 元,核屬有據。拓興營造雖辯稱震旦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無權向其請求給付違約金;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由其於99年4 月13日行使終止權而終止,震旦公司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震旦公司於其遲延付款後收受其交付之款項,已承認其遲延付款符合契約正義精神,依權利失效理論,即不得再以終止契約之同一事由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各云云,惟查:

⑴拓興營造係與震旦公司就系爭標的物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前已詳論,並有拓興營造簽署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其臨訟空言否認震旦公司為該等契約之出租人,至屬無稽,所辯尤無足取。

⑵拓興營造雖於震旦公司99年4 月28日行使終止權前,即搶先在同年月13日致函金儀公司,請該公司將系爭標的物搬離,應認其已有終止租約之意。惟拓興營造係以系爭標的物屢有故障情事,出租人未負修繕義務為據終止租約,此觀該終止函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78-82 頁),然震旦公司並無修繕系爭標的物之義務,即不可能有拓興營造所指違約情事,拓興公司以前開理由終止契約,誠非有理。況系爭標的物之出租人為震旦公司,而非供應商或維修商金儀公司,拓興營造向金儀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權之行使,亦非適法。拓興營造雖主張金儀公司針對系爭租約,為震旦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故其向金儀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對震旦公司亦生效力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金儀公司曾明示就該等契約與震旦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其前開主張,洵乏依據,亦不足採。

⑶又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係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拓興營造於兩造締約後屢有遲延給付租金情事,如前述,震旦公司雖於其遲延後仍接受其清償,而未於其一發生遲延給付情事即依法主張權利,衡情應屬維繫雙方商誼所為,要難遽認震旦公司已認可拓興營造得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可任意遲付或拒付租金,此由震旦公司於98年6 月16日即函催拓興營造給付欠繳租金一節,即可得證。準此,權利失效原則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拓興營造執此辯稱其無庸給付違約金,委無可採。

④綜上,震旦公司依其與拓興營造間之契約,請求拓興營造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計516,032元(97,832+418,200),並加給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李崇豪無庸與拓興營造連帶給付震旦公司租金、違約金及利息: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須當事人之明示或法有明文方得成立。

⒉震旦公司主張李崇豪應就拓興營造前開給付租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4 項及第8條第2項「承租人公司之負責人願意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之約定為據。然拓興營造與李崇豪在法律上之人格互異,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蓋用拓興營造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依一般法人用印之慣例,係表示僅拓興營造為契約當事人,李崇豪則係以拓興營造代表人之身分用印,尚難遽認李崇豪亦為契約當事人。前開拓興營造負責人應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既未經李崇豪以個人身分明示同意,對李崇豪即無拘束力,要難認為李崇豪已明示同意為拓興營造之連帶債務人,而法律亦無當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則震旦公司請求李崇豪與拓興營造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㈢拓興營造應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76,711元:

⒈金儀公司主張其與拓興營造針對系爭標的物1、3、4 簽署計張收費契約書,依約其應提供必要之檢查與保養之服務,拓興營造則應按月給付基本服務費用及影印費用;拓興營造計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費用未償等情,除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佐,且為拓興營造所不爭執,金儀公司自得依彼等間之契約,請求拓興營造給付前開款項。

⒉拓興營造雖辯稱:系爭標的物經常故障,金儀公司屢屢遲延修繕,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云云,然證人即金儀公司負責為拓興營造維修系爭標的物之鄧柟鵬到庭證稱:拓興營造的儀器是事務機,有影印、掃瞄、傳真、列印功能,不是單純的影印機,事務機與該公司的電腦有連線,叫修的原因常常是因為電腦與事務機的連線出問題,而出問題的大部分原因又是因為上訴人電腦的設定跑掉了,在這種情況下,其更改電腦設定即解決。拓興營造亦常因事務機的傳真功能有問題而叫修,傳真常常是因為中華電信的線路或該公司內部的線路才出問題,大部分都不是因為事務機故障所引起的。上訴人也曾經叫修,我去看了以後,才發現是耗材(例如:碳粉)用完,只要更換耗材即可。在其所處理叫修的情形,只有幾次是因為事務機本身故障而叫修。另拓興營造曾請其去換碳粉、晶片,其要去向公司申請,但因為拓興營造前帳未清,好不容易付了款,支票又跳票,所以公司對其申請一直沒有核准,其拿不到更換的耗材,就沒有辦法去換,要拖比較久的時間,但等到申請核准後,其還是有去更換。又拓興營造曾因要用黑白列印,卻跑出彩色列印的結果,而多次請其處理,會這樣的原因是因為電腦的設定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拓興營造要求金儀公司修繕系爭標的物之原因,可大致區分為標的物故障、標的物須更換耗材、標的物與電腦、網路連線設定出問題等項,而在標的物故障及連線設定出問題之情形,證人鄧柟鵬並無拓興營造所指遲延修繕之情;至在標的物須更換耗材時,金儀公司確實曾因拓興營造未依約付款而拖延耗材更換時間。惟系爭計張收費契約書第5 條明定:「甲方(即拓興營造)積欠費用或違反本契約或債信不佳時,乙方得暫停履行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前條之罰金」,可知金儀公司有權在拓興營造結清積欠之費用前,暫停履行依約應盡之維修系爭標的物、免費更換耗材之義務,拓興營造並未舉證證明金儀公司拖延更換耗材時,其並未積欠金儀公司任何費用,要難認為金儀公司以拓興營造積欠費用為由暫緩更換耗材之舉,即屬違約。拓興營造既未能證明金儀公司有其所指違約情節,則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即非有理。

㈣拓興營造復辯稱:下列費用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及計張費用扣減云云,惟查:

⒈拓興營造雖稱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標的物1 ,未盡修繕及維護義務,致其於97年12月至99年3 月期間印量均未達基本張數,且被上訴人惡意向其額外收取每月設定費500 元,故前開期間之租金、計張費及設定費計93,900元,其均不應給付;就系爭標的物4,被上訴人於98年6、7、8 、10、12月、99年3 月期間未善盡契約義務,致印量未達基本張數,故該期間之租金、計張費計29,200元,其均不應給付云云。然拓興營造並未舉證證明金儀公司有其所指未善盡修繕義務之違約情節,且其亦無得拒付租金之權,前已詳論,則其主張無庸給付前開標的物上開期間之租金及計張費,均非有理。而被上訴人主張拓興營造所指針對系爭標的物1之設定費,實為系爭標的物2之租金,系爭標的物2為加裝在標的物1之傳真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雖為拓興營造所否認,然細觀系爭標的物2 之租賃契約書,其內明載標的物2 之內容為C450傳真單元及組件,而非獨立之事務機,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說法為真,拓興營造指被上訴人針對該標的物違約加收設定費云云,核非事實,自亦不生應自租金及計張費中扣減設定費之問題,併予指明。

⒉拓興營造又稱:其每月所需彩色列印之數量不超過500 張,故系爭標的物3、4於96年12月至99年2 月期間,因瑕疵致生不合理之彩色印量共計64,621張即313,105 元,應予扣減云云,然前開標的物會發生欲為黑色列印卻變成彩色列印之原因,係因機器與拓興營造之電腦連線設定有誤所致,業據證人鄧柟鵬證述明確在卷。拓興營造並不爭執前開標的物啟用之初,連線設定係正確無誤,則事後連線設定出現問題,非無可能係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要難遽認肇因於系爭標的物本身之問題或金儀公司維護不當。拓興營造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彩色列印所生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金儀公司之事由所致,即不得要求該等費用由金儀公司負擔。

⒊拓興營造復稱:其已付之頭期款11,800元,應予扣減云云,然該筆款項係拓興營造針對系爭標的物1、3、4 ,支付予震旦公司之第1期租金(3,400+4,200+4,200=11,800),此款項既用以清償租金,為何得自應付之租金及計張費中重覆扣減,未見拓興營造提出說明,其前開主張,至為無理,尤無可取。

⒋拓興營造另辯稱:其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時,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搬離,惟被上訴人遲至2 個月後始取回系爭標的物,伊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標的物之費用,以每月15,500元計算,計31,000元,應予扣減云云。然系爭租約係因拓興營造遲延付款而遭震旦公司終止,如前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係拓興營造於租約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標的物之義務,震旦公司則無主動取回系爭標的物之責,拓興營造未於租約終止後立即將系爭標的物返還震旦公司,已屬違約,其反指震旦公司應於取回系爭標的物前支付保管費用,至屬無稽,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震旦公司依其與拓興營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拓興營造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計516,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及其對李崇豪所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則無理由。金儀公司依其與拓興營造間之計張收費契約,請求拓興營造給付計張費用7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原審就震旦公司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拓興營造及李崇豪給付,均有未洽,拓興營造、李崇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拓興營造給付,核無違誤,拓興營造就該等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崇豪之上訴為有理由,拓興營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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