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耐視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應麃
- 訴訟代理人
- 徐國勇律師
- 相對人
- 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和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訴更㈠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再字第5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1號案件審理,經法官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案件經上訴後,發回更審,經本院100年度訴更㈠字第14號案件受理,仍由同一法官審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該法官應自行迴避。惟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聲請人自得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自行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等起訴請求相對人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受理,並由洪純莉法官審理,嗣後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所列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因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聲請人等不服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號案件受理,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非無違誤,而廢棄原裁定。發回後由本院100年度訴更㈠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仍由洪純莉法官審理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1號、100年度訴更㈠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1號案件及100年度訴更㈠字第1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雖俱為洪純莉法官,惟上開二案件均為本院一審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下上審級案件。依據首揭說明,洪純莉法官並非參與本院100年度訴更㈠字第14號之前審案件之審理;加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本件承審法官係於同一審級之前後參與審判,而屬於「參與更審前之裁判」情形,參諸92年2月7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已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訴更㈠字第14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參與100年度訴更㈠字第14號案件之前審裁判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顯有誤解。準此,本院100年度訴更㈠字第14號案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審理100年度訴更㈠字第14號案件之洪純莉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洵屬乏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