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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告
林玉鳳
訴訟代理人
孫炳坤
被告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雲富
被告
蔡麗琴
被告
王建勝
被告
龔桂蘭
被告
孫忠棋
被告
林尹文
被告
林炎泉
被告
蔡文誌
被告
吳秉鋒
被告
葉詩才
被告
陳允平
被告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萬年青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追加被告張雲富、蔡麗琴、王建勝、龔桂蘭、孫忠棋、林尹文、林炎泉、蔡文誌、吳秉鋒、葉詩才、陳允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萬年青管理委員會、張雲富、蔡麗琴、王建勝、龔桂蘭、孫忠棋、林尹文、林炎泉、蔡文誌、吳秉鋒、葉詩才、陳允平,應共同平均分擔賠償原告120萬元(即每位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當事人且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99年3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時,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雲富為該會議之召集人,與前主委曹小鵬共謀以每位500元之對價,召集出席與會之所有權人,行使投票予二人所指定之11位候選人,並期順利當選主任委員;被告張雲富及訴外人曹小鵬更於選票內容僅列印其指定之11位候選人。被告上開行為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29條第2項及萬年青社區規約第5條互選之規定。而於原告所屬C棟管理委員,於被告上開不法方式出任,未維護C棟住戶權益,反圖利AB二棟住戶,虧空消費基金與管理費,破壞萬年青社區之區域形象,減損萬年青社區C棟房地產之價值,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9月間依法提撥公共基金4,932,667元予被告管委會,惟被告管委會竟基於背信、侵占之意圖,挪用公共基金於:⒈與原告有關之訴訟費用462, 179元;⒉地下室升降門品質低劣,維護費用竟高達669,180 元;⒊設備維修費用3,251,806元;⒋聯誼會費用536,207元;⒌電梯保養費用847,100元;⒍基金不明短少1,275,711元;⒎管理費轉基金歸墊款290萬元;共計虧空3,668,358元,破壞萬年青社區之區域形象,減損萬年青社區C棟房地產之價值,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管委會管理之社區監視器,因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竟使原告所有於萬年青社區○○○路35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為監視器死角,妨害原告居住之自由與權利,並破壞萬年青社區之區域形象,減損萬年青社區C棟房地產之價值,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張雲富、蔡麗琴、王建勝、龔桂蘭、孫忠棋、林尹文、林炎泉、蔡文誌、吳秉鋒、葉詩才、陳允平為被告管委會之全體管理委員,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渠等應承擔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房地產交易時有告知買方之義務,將減損原告所有之房屋市場上近10%之價值,以原告系爭房屋現值2,000萬元,即減損200萬元之價值,原告實際請求120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萬年青管理委員會、張雲富、蔡麗琴、王建勝、龔桂蘭、孫忠棋、林尹文、林炎泉、蔡文誌、吳秉鋒、葉詩才、陳允平,應共同平均分擔賠償原告120萬元(即每位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非自然人亦非法人,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具侵權行為之能力。被告張雲富、蔡麗琴、王建勝、龔桂蘭、孫忠棋、林尹文、林炎泉、蔡文誌、吳秉鋒、葉詩才、陳允平,不符民法第28條規定,合先敘明。而就被告管理委員之選舉,候選人之產生係經社區住戶之推薦、自薦,並無被告所指由被告張雲富及訴外人曹小鵬所指定;另關於500元出席費,係經99年1月10日第7次管委會會議決議,且決議之時原告所指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尚未產生,原告指稱共謀乙情,實屬誣衊。原告復稱被告未維護C棟住戶、圖利A、B棟住戶云云,惟被告為活絡C棟1樓店家生意,爭取公車站遷至社區門口、增加監視錄影機、美化環境等,致令萬年青社區深受好評並曾多次獲臺北市政府獎勵。就財務收支部分,被告管委會每月召開委員會議,均提出財務報告,經委員審查而公告,每年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獲確認通過,並無短少而損及住戶權益,且原告亦曾以此為由自91年至95年多次控告管委會,經法院審理後駁回其訴。復就公共基金乙事,係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及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定之;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是被告將部分支用經費列在公共基金項下支付,而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公共基金並無違反規定。末就監視器部分,社區之監視器係原建設公司所置,後因加強社區安全而加設,原告稱其住家為監視器死角,惟監視錄影機CH12鏡頭畫面已調整至原告住家357號邊間窗戶、CH14可照攝359號至369號後門、CH9及CH11可照攝359號前門出入口、CH15可照攝357號後門出入,甚且原告之車位亦有CH10及CH15監視錄影機畫面,上開監視錄影機雖未正面攝影住家,但相較其他住戶原告住家所獲得之監視畫面較多。是以,原告所有指摘均屬無據,原告並無實質損失,其請求顯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萬年青社區住戶,因被告不法選任管理委員、挪用社區公款、監視攝影機之架設不足等,致減損其所有房屋之價值,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選任管理委員、虧空社區公款、監視攝影機之架設不足等,而致其損害云云。然查:

⒈被告選任管理委員係依其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除由現任管理委員推薦外,亦接受各住戶推薦,而由各住戶選任,此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況原告主張被告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違法乙情,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9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主張,尚難遽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虧空社區基金,惟被告已就實際社區內收入與支出,提出收支報告影本(見調解卷第78頁至第96頁),尚無足認有虧空情形。原告另以被告支出與原告有關之訴訟費用、地下室升降門維護費用、設備維修費用、聯誼會費用、電梯保養費用等支出不當,惟上開費用多為維護社區運作為必要費用,原告指摘費用過高,惟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上開費用高於市價之情,其空口指摘,未足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原告復指摘社管理費轉社區歸墊款違法云云,惟被告為上開行為係依社區規約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無不法;原告又稱被告有社區基金不明短少之缺失,惟依原告所提表單以觀(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9頁),社區費用之短少係自91年10月至96年8月間,與被告等人之關聯性為何已非無疑,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短少為被告等人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為上開短少虧空行為,尚乏所據。

⒊末就監視攝影機部分,依首揭說明可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暫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架設之監視攝影機是否確無拍攝其住家,縱認監視攝影機無原告住家之畫面,惟此與原告主張之損害,即房價之跌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疑義。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未舉證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從而,被告並無不法選任管理委員或虧空社區公款,且原告就被告架設監視攝影機致其損實乙情,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即每位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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