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64號
- 原告
- 戴立寧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鎮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鎮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139 號),惟原告主張被告賴鎮戊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以 96年度自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是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仍應繳納訴訟費用,惟上開無罪諭知之部分及向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之部分,均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一)被告連帶於報紙刊登回復名譽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0,000元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