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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告
韓文淡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告
江尚穎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據號碼為○○二七○七,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六三六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雖係其親自簽發,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被告持有上揭本票顯然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猶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上揭本票就其中新臺幣(下同)71萬5020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則上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得以排除此項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建宏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30萬元,嗣因郭建宏無力償還,合作金庫銀行遂向法院訴請返還,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為免不動產遭拍賣,經郭建宏介紹,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先後開立2紙面額5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經被告先扣除利息3萬元後,僅交付原告7萬元。詎被告於交付借款7萬元後,經郭建宏不斷催促原告返還,原告於驚恐之餘,陸續開立6紙本票,其中包括:97年9月2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為002707之本票;98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為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達1,325,000元。原告為贖回上開本票,雖實際上僅借款7萬元,仍透過郭建宏還款80餘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2紙。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票款715,020元,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扣薪資。惟兩造間之借款7萬元,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即無任何借款債權,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顯然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97年9月2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為002707,及98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為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間先以透過訴外人郭建宏向被告借款計132萬元,並開立本票供擔保。原告於98年5月前共償還20萬元,被告並退還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99年2月間原告償還30萬元,因與本票票面金額不符,被告僅退還1紙面額12萬元之本票,差額18萬元兩造言明由面額50萬元之本票扣除;98年9月3日至99年3月29日,原告復清償104,980元,又被告仍持有原告2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是原告尚有計715,020元(100萬元-18萬元-104,980元=715,020元)債務未償還。此與原告償還金額與借款金額相扣除數額相符,是原告均係償還本金,而不含任何利息。且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均係原告所親筆簽發,是原告應係借款多少金額,方開立同額之本票予被告;又因兩造亦以票換票方式,由原告開立新本票,被告退還舊本票,是原告將被告所退還之本票或原告自行簽立之本票,於本訴訟提出,其金額當與原告所借數額不符,而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簽發2紙5萬元本票供擔保,竟遭被告扣除利息,原告實際收受7萬元借款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上開本票發票日為98年4月1日及98年7月15日,而原告早於97年間即開始向被告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為不實。且原告刑事告訴郭建宏重利罪,亦遭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所述實不足採。

㈢另探究原告提起本訴之原因,應係原告因擔保訴外人郭建宏之借款而遭債權人求償,因被告與郭建宏為同居關係,原告欲以因擔保郭建宏之借款債務與被告之債權相抵,惟此二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各不相同,豈可混為一談,是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遭拒,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均係原告親自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准許,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僅7萬元,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即無任何借款債權,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顯然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主張原告係以系爭本票之簽發,為借款之證明,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簽發本票等為其借款事實之依據,惟如前揭說明所示,系爭本票之簽發尚不足為兩造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是被告以原告簽發之本票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即非有理。又被告以原告曾匯款至其帳戶為兩造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匯款紀錄僅足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但尚無從證明兩造確已達成借款之合意及被告有借款之交付。從而,本件被告除以本票及匯款紀錄為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無足採。

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被告以兩造間為借貸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能未舉證以明其說,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乃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故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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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9月2日  │  50萬元  │   002707   │
├──┼──────┼─────┼──────┤
│ 2  │98年11月27日│  50萬元  │   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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