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92號
- 原告
- 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鄭招治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溢律師
- 被告
- 張英泰
- 被告
- 張心茹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若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張英泰之債權人,而被告張英泰、張心茹間就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股份成立借名契約,原告以被告張英泰債權人地位提起本訴,被告2人否認借名契約存在,則被告此項爭執,顯已造成原告行使債權之私法上地位不穩定,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因而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張英泰、張心茹間借名契約存在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張英泰有1千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張英泰前於民國97年5月間設立泰勇公司,並將出資額60萬元登記於其配偶張心茹名下,被告2 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張心茹於95年始與被告張英泰結婚來台,不但無任何資力,且無法讀寫中文,如何能於97年間投資設立泰勇公司?顯見被告張心茹係借名予被告張英泰。又張心茹於本院99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對於原告及被告張英泰間合作關係,證稱:「我不知道」,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伊完全不懂中文,對該案過程沒有參與,也不了解,在在證明被告張心茹非泰勇公司實際出資者,僅係掛名登記之股東及負責人。原告為被告張英泰之債權人,依法乃得代位被告張英泰向被告張心茹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張心茹將泰勇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張英泰,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張英泰與被告張心茹間,就被告張心茹在泰勇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登記之出資額6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張心茹應將其在泰勇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英泰。
三、被告張英泰則以:資金是張心茹自己出的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張心茹則以:系爭60萬元投資額為被告張心茹於97年4月間自泰國匯台實際出資,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5月21日經審一字第09700183860號審定函為證,被告2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張心茹雖中文程度不佳,仍可合法出資投資公司,原告所指被告張心茹於另案中證述對原告與張英泰間投資關係不清楚、不懂中文、對該案過程無參與等情,至多僅可論斷被告張心茹未參與公司經營事務,斷無據此指稱其未實際出資等語,資為抗辯。被告2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泰勇公司之出資係借名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係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舉出本院99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自字第33號、100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張心茹於該案之供述欲證明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張心茹於該案中供述:不承認自訴事實;是泰國人,中文不會唸也不會讀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張心茹登記泰勇公司60萬元之出資即為借他人名義而為登記。原告復以張心茹於該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對本案過程沒有參與,也不了解等語,資為證明被告張心茹並非泰勇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其論理邏輯跳躍,並無可採。又原告除此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泰勇公司股份為借名登記關係,其舉證責任未盡,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再被告張心茹業經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5月21日經審一字第09700183860號函、永豐銀行97年5月5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1紙,以證明伊確有自泰國匯入投資款,原告復以匯款人欄非張心茹,質疑該紙水單並非張心茹所匯款項云云,然匯款人可能非張心茹名義,仍不影響該款項係張心茹實際出資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與理未合,亦無可採。綜合上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英泰與被告張心茹間,就被告張心茹在泰勇公司登記之出資額6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張心茹將其在泰勇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英泰,俱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