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
- 原告
- 即陳俊英之承受訴訟人
- 陳林舜英
- 即陳俊英之承受訴訟人
- 陳允宜
- 即陳俊英之承受訴訟人
- 陳恕
- 即陳俊英之承受訴訟人
- 陳允容
- 即陳俊英之承受訴訟人
- 陳瑜
- 即陳俊英之承受訴訟人
- 陳菀
- 即陳俊英之承受訴訟人
- 兼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允恭
- 被告
- 陳瑳瑳
- 被告
- 林陳昭
- 被告
- 陳文敏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郭志剛律師
- 被告
- 陳素瓊
- 訴訟代理人
- 陳瑳瑳
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俊英起訴請求被告陳瑳瑳等人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7日繫屬本院,然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14日北市醫仁字第101303514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陳俊英病歷,陳俊英於100年7月7日已做氣切且依賴呼吸器,意識已不清楚,無法判斷是否有能力、認知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是依一般常情觀之,原告於起訴時應已陷於無意識狀態,有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情,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僅空言稱陳俊英意識清楚云云,惟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足佐,尚不足採。故本件原告於起訴繫屬本院時,並無訴訟能力堪以認定,其未由法定代理人或選任監護人後再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並不合法。而原告業於100年8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已死亡,其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已屬無法補正甚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