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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

繼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莉苓

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即承受訴訟人
陳林舜英
即承受訴訟人
陳允宜
即承受訴訟人
陳恕
即承受訴訟人
陳允容
即承受訴訟人
陳瑜
即承受訴訟人
陳菀
即承受訴訟人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允恭
被告
陳瑳瑳
被告
輔 助 人 黃隆正
被告
林陳昭
被告
陳文敏
被告
陳素瓊
被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本件為繼承登記等事件,為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該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於100年7月7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故本件繼承登記等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俊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陳林舜英、陳允宜、陳恕、陳允容、陳瑜、陳菀、陳允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參與繼承被繼承人陳蓁子名下遺產;二、撤銷被繼承人陳蓁子名下遺產各種移轉繼承登記;三、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1979及1980房屋之不動產,按原告1/5與被告4/5共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侵權、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五、現金應全部新臺幣(下同)2,500萬依1/5分配與原告計500 萬,動產亦應分配1/5予原告;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嗣於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1979 及1980房屋之不動產予以塗銷;二、兩造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197 9及1980 房屋之不動產,按原告1/15與被告14/15共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侵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計3241萬元依1/15計216萬;四、被告應將現金全部計411萬依1/15分配與原告計27.4萬;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復於102年3月18日再度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1979及1980房屋之不動產予以塗銷;二、兩造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1979及1980房屋之不動產,按原告1/15與被告14/15共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侵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計3241萬元依1/15計216萬;四、被告應將現金全部計561萬依1/15分配與原告計37.4萬;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告。」。核其所為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蓁子之遺產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及遺產價額增減所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蓁子於97年1月9日過世,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已過世,故應由兄弟姊妹即陳俊英(於本院審理中過世,由其繼承人陳林舜英、陳允宜、陳恕、陳允容、陳瑜、陳菀、陳允恭承受訴訟)及被告等人繼承。惟被繼承人陳蓁子於過世前1個月,其已陷入無法移動及無法自理之情形,被告竟違法將陳蓁子座落於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之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透過買賣程序違法移轉於訴外人黃隆正名下,且訴外人黃隆正僅付訂金150萬,並未付清款項500萬,此筆買賣尚未完成,故其交易無效,應重新申報遺產。

㈡陳蓁子過世前,被告未依情理通知陳俊英及原告等人,因原告等人不在場,竟讓陳蓁子於過世前大聲呼喚大哥、大嫂、阿恭、阿恕之名字,且陳蓁子之遺體直到陳允恭參拜後始得移靈進入冷凍冰櫃。

㈢被繼承人陳蓁子過世後,被告未通知原告等人要申報遺產,竟擅自提出陳俊英之簽名於遺產申報書上,委任訴外人曾文淵申報,以完成遺產稅之申報程序。被告等人在未告知原告上情之情況下,將被繼承人陳蓁子之遺產逕行移轉與被告等人,其侵害原告之事理至明。

㈣另被繼承人陳蓁子之公證遺囑,並無二見證人,欠缺法定要件,屬無效遺囑,財產屬公同共有,不動產原應登記予原告,所有現金亦應分配予原告,其餘不動產損害賠償亦應分配予原告;縱屬遺囑有效,亦有侵害陳俊英特留分之情,即原告1/15,被告14/15。被告等人未保留陳俊英之特留分,違反民法規定,故聲請損害賠償。關於瑞安街屋地市價為3,391 萬,扣除已付之150萬,為3,241萬,1/15即216萬。而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1979及1980之兩房屋,計2,000萬,1/15即為133萬;另陳蓁子現金部分計561萬,1/15為37.4萬。

㈤陳俊英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探視陳蓁子之事均委由陳允恭為之,並非無情無義之人。另被告等人隱匿被繼承人陳蓁子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蓁子尚有許多遺產未於遺囑中詳細列出,亦未於申報時填入明細表,被告應告知原告關於陳蓁子之財物狀況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1979及1980房屋之不動產予以塗銷;

2.兩造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1979及1980房屋之不動產,按原告1/15與被告14/15共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侵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計3241萬元依1/15計216萬;

4.被告應將現金全部計561萬依1/15分配與原告計37.4萬;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94年6月20日經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所公證之遺囑係屬自書遺囑,原告主張前揭遺囑為公證遺囑未備法定要件故屬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繼承人已於生前之96年11月26日將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黃隆正,雙方並於96年12月7日完成不動產登記在案,原告指摘上開不動產交易手續未完成云云,係憑空捏造。實則,被繼承人生前即多次向其妹妹陳素瓊等人表示希望將上開不動產贈與黃隆正,惟因黃隆正不欲接受贈與,被繼承人方將上開不動產以略低於市價之約定價額530萬元出售予黃隆正。被繼承人與黃隆正進行上開買賣交易時,意識清楚,且出於意願。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黃隆正,則上開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被告等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作業時,業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應收款列為被繼承人遺產項內,準此,上開不動產顯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交易手續未完成,應屬未完成之交易,應重新申報遺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迄今全無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㈢被告等於97年7月間已依法申報且完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已詳盡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故被繼承人遺產之內容及價額均應按前揭交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所載之內容為認定依據。

㈣被繼承人生前未曾結婚,亦無子嗣奉養終老,陳俊英身為被繼承人之長兄,依法本對被繼承人負有一定程度之扶養義務,惟陳俊英生前對被繼承人之生活狀況毫不聞問,更遑論有何扶養照護之情事,此舉已使被繼承人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繼承人心中之痛苦,可由其辦理自書遺囑公證時,於公證本旨內明白表示:「兄弟皆無往來,完全沒感情,能不留給他們最好。」等語足證。又被繼承人生前獨居,僅於離世前2年雇有外籍看護乙名照護陪伴,被告等人與被繼承人姊妹情深,卻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提及原告陳允恭或陳俊英曾有前往探視被繼承人之情事,甚者曾有鄰居以為被繼承人無兄弟,因從未見過有男性家人前往探視被繼承人。足見原告陳允恭或陳俊英確無探視之情。另被告陳瑳瑳於被繼承人離世前,奉侍在側,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有大聲呼喚原告等人之情事,原告陳允恭所述顯係子虛。倘原告陳俊英若有於被繼承人生前每月前往探視,至少會有照片或其他事證足資參照,然原告迄今僅憑口述,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顯非事實,委無足採。被繼承人與陳俊英間關係疏離之程度可謂已形同陌路,陳俊英此等對被繼承人毫不聞問之行為,顯足已構成對於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復經被繼承人於辦理自書遺囑公證時明確表示,渠與兄弟皆無往來,完全沒感情,故將渠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一切財產均交由4位姊妹陳瑳瑳、林陳昭、陳文敏及陳素瓊等人平均繼承,2位兄弟不繼承。本諸上開事證,被告主張陳俊英應已喪失其繼承權。

㈤倘認陳俊英並未喪失繼承權,被告則主張陳俊英之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被繼承人係於97年1月9日往生,且於97年1月20日舉辦告別式,陳俊英及原告等人於97年1月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往生及繼承開始之事實,按臺灣高等法院96家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所示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意旨,其所得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自應於其知悉時起(即97年1月9日)起算2年,而應於99年1月9日消滅,陳俊英係於100年7月間始向被告主張參與繼承及分配遺產,自應已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故其請求應無理由。

㈥原告陳林舜英、陳莞、陳允恭、陳瑜、陳允容、陳恕及陳允宜等7人,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以渠等7人並非特留分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無特留分權。

㈦被告等人係依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各項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且相關遺產之登記及遺產稅之繳納等行政作業均係依照我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且被告等人繼承遺產之行為應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致他人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等條文之要件未洽。因此,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係信口開河,而與事實不符,且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㈧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定陳俊英及原告等人乃特留分權人且渠等之特留分扣減權均尚未消滅者,被告等人亦主張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依相關法令規定繳納遺產稅3,056,602元在案,是以,倘認原告等人就特留分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等人自亦有按比例繳納遺產稅義務。茲因原告等人有關特留分得請求之比例為遺產之1/15,故原告等人自應按前述比例連帶給付之遺產稅額為203,773元(即3,056,602元/15=203,773元),上開稅額應自被告等人應給付予原告等人之金額中逕予抵銷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陳蓁子於於97年1月9日過世,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已過世,故應由兄弟姊妹即陳俊英(於本院審理中過世,由其繼承人陳林舜英、陳允宜、陳恕、陳允容、陳瑜、陳菀、陳允恭承受訴訟)及被告等人繼承,應繼分為1/5,特留分為1/15,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蓁子於94年6月20日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所公證之遺囑是否有效?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陳俊英是否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㈣陳俊英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法定期間而消滅?

㈤原告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得向被告請求內容及金額若干?

㈥被告主張以原告等人按請求比例即遺產總額之1/15分擔被告等人繳納之遺產稅抵銷之,有無理由?

五、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蓁子於94年6月20日於民間證人陳幼麟前親筆所立遺囑載:「本人之不動產、動產及一切財產,身後由四位姊妹陳瑳瑳、林陳昭、陳天敏、陳素瓊平均繼承,二位兄弟不繼承。」末行載明日期,並在立遺囑人處簽名,有公證書及所附遺囑影本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所為之前揭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又被繼承人雖在民間公證人前為之,乃謹慎之舉,並無礙自書遺囑之效力。原告以在公證人前所作遺囑,即應以公證遺囑認之云云,即有誤會。

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7月11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所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查,被告四人於97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被繼承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人;訴外人黃隆正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1月26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台北市○○街00巷0弄0號建物暨座落土地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暨建物謄本在卷可查;又被告陳素瓊稱:伊在被繼承人身體不好之後,自國外每星期打回臺灣一次,被繼承人過世前意識清楚,在96年11月以前被繼承人即提過要將房子賣給被告陳瑳瑳之子黃隆正等語;被告陳瑳瑳亦稱:伊至少一星期看被繼承人一次,被繼承人去世前3天才昏迷,之前都是清楚的,被繼承人說要把房子給黃隆正,後來是用買的等語;輔佐人黃隆正亦稱:被繼承人以530萬元低於市價之價額賣給伊等語(見102年2月25日、同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出售房地應收款(債務人黃隆正)530萬元之內容相符;是系爭瑞安街房地既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與買受人黃隆正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黃隆正於96年12月7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前就系爭瑞安街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亦無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惟黃隆正對繼承人仍負有530萬元之債務。另原告主張除附表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動產等遺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亦表示無其他證明(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原告主張黃隆正未付清價金,買賣尚未完成,系爭瑞安街仍屬遺產,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動產云云,亦非可採。

七、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被告主張原告之父陳俊英生前與被繼承人間形同陌路,對被繼承人毫不聞問之行為,構成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並於遺囑公證本旨內表示「兄弟皆無往來,完全沒感情,能不留給他們最好。」故陳俊英喪失繼承權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因其父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委由原告陳允恭探視被繼承人,原告陳允恭4、5年來即每個月至少探視被繼承人一次云云,固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瑳瑳稱:伊至少一星期看被繼承人一次,被繼承人一個人生活,有人看她她都很開心,何人去探望被繼承人都會跟伊說,自被繼承人生病以後,從頭到尾(3年)原告陳允恭去看過3次,她(被繼承人)堅持所有的財產都要留給妹妹們(被告),我的哥哥(陳俊英)從我爸爸去世後在40幾年之內沒有去看過(被繼承人)3次等語(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素瓊稱:寫信和打電話被繼承人會跟伊說去哪裡,誰來看她,我記憶中,一次也沒有她有跟我提過大哥(陳俊英)、二哥有去看過她等語(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蓋陳俊英與被繼承人生前素無往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陳俊英委由原告陳允恭探視被繼承人,每月至少一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陳允恭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僅探視三次等語,原告就其如何探視、關心被繼承人生活乙節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觀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其生前素有資力,雖無父母子女,尚非須受手足扶養始能維持生活,亦即陳俊英雖未聞問被繼承人之生活,道德上固惹人非議,然尚與遺棄被繼承人之要件不符,故與前揭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形有間。職是,雖被繼承人自書遺囑之公證書內公證本旨內載有:能不留給兄弟遺產最好之文字,客觀上仍不能認陳俊英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

八、按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權既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查被繼承人於97年1月9日死亡,同年7月11日繳清遺產稅,同年8月13日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自97年1月9日即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情事,原告就此節並未爭執,則原告遲至100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而不得再行使。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特留分扣減權因逾2年未行使而消滅,則原告基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遺囑登記塗銷,並賠償系爭瑞安街房地市價1/15即216萬元、現金遺產1/15即37.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譚鈺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
2.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
3.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
4.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
  部
5.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
  部
6.郵局,63,496元。
7.彰化銀行大安分行,8,903元。
8.華南銀行和平分行,5,073元。
9.華泰銀行和平分行,9,125元。
10.安泰銀行和平分行,59,274元。
11.出售房地應收款(債務人黃隆正),5,300,000元。
12.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股,1,780元。
13.現金5,467,91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繼承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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