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簡菊子
- 訴訟代理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歐美鐶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憑判決書第9頁第2行被告「既不爭」原告主張通謀虛偽買賣樓房契約,法官以借名登記,即有就請求未判,而有就未請求事項判決之訴外裁判及脫漏。故請補判如上。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0巷0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分別貸款新台幣(下同)179萬元、130萬元。嗣於81年間,原告無法按時向臺灣銀行繳納利息,被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及為向臺灣銀行轉貸利息較低之貸款,原告明知被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仍與臺灣銀行行員吳振源及被告於81年9月7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簽訂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被告名下,故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81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確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予被告,且被告及吳振源自83年9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合計計733 萬4,161元),於原告及黃志成償付上開代墊款項前,借名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得拒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於理由欄第四點整理本件之爭點為:(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係兩造間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為有效?(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見原判決書第6 頁)並於理由欄第五點得心證之理由第一項具體認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判決書第8 頁),「故被告抗辯兩造間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應堪採信」、「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縱使欠缺買賣之真意,但具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說明,兩造間隱藏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為有效,自應受其拘束」(見原判決書第11頁)、「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雖欠缺買賣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同時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受其拘束,則兩造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81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判決書第12頁)。
(四)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均同此認定。
四、是原判決就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答辯之「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均有所裁判,並於理由中具體論述,並無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核無聲請意旨所稱之訴外裁判及脫漏情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