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2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趙旻韜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59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相對人即債權人喻曉霞持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99年事聲字第10072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惟該執行名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憑據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是一違法之判決,則所衍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亦為違法無效,異議人持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顯係違法,且債權人未同時對另債務人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執行而僅對異議人為之,亦有不當,爰向執行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詎遭駁回,異議人不服,因而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依司法院4月25日院台大二字第100000936號函司法院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議事錄節本(關於趙旻韜聲請案部分):「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非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而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非確定而不得為本案執行名義之基礎,本案執行名義為違法無效之執行名義。惟此乃異議人斷章取義致對節本內容產生誤解,上開節本內容是在說明人民就法院裁判聲請解釋憲法,得受審查範圍之裁判必須是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既是因異議人遲誤上訴期間未提起合法之上訴而確定,自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已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異議人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要件不合,應不受理,並未推翻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之確定性,從而,異議人指述執行名義不合法即不可採。
四、次查,本案執行名義並未違法已如前述,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裁定主文所載,異議人須與另一債務人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7,560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即異議人等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之清償對象,有自由選擇之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聲請執行異議人在第三人臺灣銀行故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存款,且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已足以清償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全部,則債權人對異議人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已因本件執行而消滅,執行程序核無不當。至於異議人與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如何分擔上開債務金額,係屬異議人與另一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應另依民法第271條、281條規定自行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