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18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姚浩宇
- 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48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在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在後,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況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鈞院應先定期間命異議人提供相當擔保以繼續執行,而非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而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其反面解釋,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前,本票裁定執行力仍存,無從遽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乃屬停止執行之範疇,而非禁止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異議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對債務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主張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徐敏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固已檢附前揭民事裁定正本、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掛號回執正本到院,此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4486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債務人雖主張於強制執行聲請前,已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97號宣示判決筆錄「確認被告(即徐敏健)與原告(即沛亨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然債務人雖獲勝訴,但並未確定,不能認已推翻執行名義而剝奪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充其量僅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立即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憑停止執行之事由率爾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