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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0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議人
李國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安箴、賀少榮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無資力證明及辭典「鬼鬼祟祟」乙詞解釋摘頁等證物,惟仍遭本院民事庭濫權以異議人「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致異議人未經言詞辯論即遭本院判決駁回,本院一審違反訴訟救助之法律規定及裁定,無徵收裁判費之理由;又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惟異議人遭相對人賀少榮以「鬼鬼祟祟」一詞公然侮辱,且相對人賀少榮明知其以「鬼鬼祟祟」一詞妨害異議人名譽,卻基於報復心理於警方受理異議人刑事報案後,反提誣告企圖構陷異議人於不必要之刑事責任及傷害異議人之人格形象及名譽。另相對人張安箴具刑事檢察官之公權力,卻蓄意不對相對人賀少榮所犯妨害名譽及誣告罪一一起訴,已明顯濫權瀆職,並有以不當公權力行使致異議人聲譽及公眾形象受損之故意,故臺灣高等法院未據實情判決相對人等敗訴,已違反法律原則及正義,顯有官官相衛、暗中放水及濫權瀆職、泯滅良知、貪斂訴訟費用等情事,故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亦違法背理,應不予苟同。至於最高法院雖明知前二審級之審理有明顯疏漏及不公之情事,卻不予理會內情加以判決,濫權逕行駁回異議人上訴,有違司法公義,官官相衛、上下通應,泯滅良知之作法亦不能令社會大眾苟同,故第三審裁判費之徵收,亦屬無理。此外,雖最高法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法為異議人選任王惠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王惠光律師從未尊重異議人訴訟意願及意見,全權一意孤行,亦未使異議人翻閱其影印之相關卷宗或代繕異議人之意見,其上訴理由狀亦未送交異議人過目,除屢以忙碌為由推託異議人至其事務所討論案情之請求,更遲至100年1月中始將最高法院之裁定寄發予異議人。異議人衡諸王惠光律師未善盡其訴訟代理人之義務,數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向最高法院聲請更換選任律師,惟最高法院卻罔顧異議人訴訟利益而駁回之,使異議人獲致敗訴判決,若異議人仍須給付第三審選任辯護人抗告費,實令已蒙受不白之屈又遭受名譽損失之異議人在未受合理彌補之餘難服。加之異議人常三餐不繼、無收入、無財產,並積欠三軍總醫院等醫院醫療費、電信費及現住處屋主押金及房租等情,生活已陷入困難,實無力負擔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應由國庫給付等語,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安箴、賀少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歷審民事裁判書查明無誤,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安箴、賀少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認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及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14,000元,及第一審補費裁定抗告費、第三審選任辯護人抗告費、第三審再審補費裁定抗告費各1,000元,合計1,107,000元(計算式:276,000元+414,000元+414,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107,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陳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賀少榮以不當言論公然侮辱異議人並妨害異議人名譽及相對人張安箴執行公權力不當,致異議人權利受損及其常三餐不繼、無收入、無財產,並積欠三軍總醫院等醫院醫療費、電信費及現住處屋主押金及房租等情,生活已陷入困難,實無力負擔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惟依首揭規定意旨,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異議人雖經准予訴訟救助,惟本件既已終局判決確定,且異議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之,尚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責。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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