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5號
- 原告
- 邱德修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植谷
- 訴訟代理人
- 張秋美
陳錫賞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將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之訴訟以確定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後,如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之權限,應逕為審判,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惟普通法院之見解與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即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當事人並無逕行聲請普通法院將訴訟再行移送至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為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再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云云。
三、查原告參加被告民國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榜示錄取為技術工正取第20名,被告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被告勞工退休要點規定,表示原告於被告統一報到日96年9月17日時已逾60歲,而未予僱用,並以96年9月13日鐵試卷字第0960000059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多次陳情,經被告予以函復後,原告復於98年4月10日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情並轉由被告處理,被告乃以98年5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10364號函覆原告略以:97年5月14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勞工退休年齡方由60歲修正為65歲,台端參加系爭考試,且於報到日(96年9月17日)已逾60歲,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實難予以僱用等語。原告不服,認兩造間之系爭考試屬公法上爭議,乃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認定原告之請求屬私法上爭議而應移送本院。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屬公法上爭議云云,惟查:
㈠按稱公務員者,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而公務員之任命應送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至資格之取得則依憲法第86條及公務員考試法規定,應以公開競爭之考試為之;又於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非必均為公務員,如係依契約僱用關係聘僱之人員,而不具公務員任用關係者,即與公務員有別。另依考公務人員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考試定其資格,故若未按上開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訓練及格後分發任用,或非具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各款規定之人員,而僅係各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等自行辦理考試進用之人員,僅能與行政機關間成立私法上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是行政機關與該等考試人員間是否應予錄取僱用及如何僱用等爭議,核屬私權爭議,非行政爭訟範圍。
㈡查系爭考試甄試簡章已載明:「捌、錄取人員分發進用相關規定:一、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等語,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又原告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之特種考試,其應考須知上除應載明「考選部」編印,並應在應考資格表中明確載明「資位別」可分為高員三級、員級、佐級三類。惟查,系爭考試甄試簡章已載明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即被告所編印,應考資格並無「資位別」,且相關應考資格與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亦不完全相符,可知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況被告辦理系爭考試甄選,乃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自行辦理,且該要點已明確記載,參與系爭考試甄選之基層服務員僱用,係經被告公開甄選,並依勞動契約方式行之,均足證明系爭考試並非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辦理之考試,故依系爭考試甄選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被告間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公務員等情,即堪認定。
㈢綜上,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法進用,核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另查,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有管轄權,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於法並無不合。退步言之,縱認本院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惟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告亦無從聲請將本件訴訟再移送至行政法院,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再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