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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告
林朝同
被告
陳讚生

      陳東圓

      陳各全

      陳天祥

      陳永隆

      陳龍才

      王陳月英

      陳秀鳳

      陳秀蘭

      陳麗華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7年9月3日、98年6月29日以97年度救字第98號、98年度聲字第257、2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事件裁判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37,205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74,656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37,328元【計算式:74,656元2=37,328元】,餘37,328元【計算式:74,656元-37,328元=37,328元】由原告負擔。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同一事件為重複起訴,並為本院駁回在案。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612,934元及250,300元,合計為863,234元【計算式:612,934元+250,300元=863,23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9,47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關於重複起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470元由原告負擔。

(三)惟原告及被告皆不服本院判決而分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就原告上訴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219,687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167元,復經暫免繳納在案;就被告上訴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7,518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並已由上訴人即被告繳納在案。是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準此,第二審訴訟費用64,167元及49,317元,應分別由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被告各自負擔。

(四)又查原告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請求確認4,356,821元之債權不存在,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6,246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66,246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77,211元【計算式:37,328元+9,470元+64,167元+66,246元=177,211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二)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37,328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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