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 上訴人
- 林 朝 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 淑 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 讚 生
- 被上訴人
- 陳 東 圓
- 被上訴人
- 陳 各 全
- 被上訴人
- 王陳月英
- 被上訴人
- 陳 天 祥
- 被上訴人
- 陳 永 隆
- 被上訴人
- 陳 龍 才
- 被上訴人
- 陳 秀 鳳
- 被上訴人
- 陳 秀 蘭
- 被上訴人
- 陳 麗 華
- 被上訴人
- 陳 麗 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藺 超 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讚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有訴訟能力,能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房屋之出租人不限於所有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盡(陳盡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前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晶公司)向其承租台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區○○○街八四巷一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拒不遷讓交還等情,起訴請求上訴人、台晶公司返還租賃之房屋及給付欠租等,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更字第二號判決命上訴人及台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八千元違約金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及台晶公司所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債務係不可分債務,於其全部履行前,上訴人及台晶公司之債務均不消滅,上訴人及台晶公司迄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止並未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其債務自未消滅,應依前開確定判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至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止之違約金,連同積欠之租金等,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尚不得以無關之第三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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