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陳玉麟
- 被上訴人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成
- 訴訟代理人
- 辛潔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當時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號7203-TT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王秉政曾以口頭約定車損部分由各自負擔,王秉政就不應以全險方式轉而要求被上訴人理賠,但被上訴人卻同意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本件維修費用已經成為被上訴人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紛爭,被上訴人不應另以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第2條、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肇事鑑定裁決,俟裁決報告認定上訴人有所疏失後,才能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蓋承辦法官並無肇事鑑定專業身份,其僅依兩造陳述內容而為法理判斷,應無法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並與民法第1條規定有所抵觸(因法律有規定者,依法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該機關或交通裁決單位並非指地方法院)。然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99年1月14日,被上訴人於未申請肇事鑑定裁決之情況,逕自同意賠付維修費用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遲至99年10月間始以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明顯圖利自己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況原判決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為基準,但右方車輛(王秉政)撞擊點是在車身前段,顯然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王秉政車速過快,於發生緊急狀況時反應不及所致,於此情形,系爭車輛(王秉政)之一方亦應負擔肇事責任,惟實際對錯仍應以交通事故裁決所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為準,原審判決實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