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66號
- 原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 原告
- 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曾竹生
- 訴訟代理人
- 馬惠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慧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文鍾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6年11月6日簽定「大內鄉○○○○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於台南縣山上鄉,跨越濁水溪,連接至大內鄉○○○○○道路工程,契約價金5億8,661萬7,900元。系爭工程橋樑上下部結構均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故鋼筋、混凝土兩項材料均為系爭工程主要關鍵材料。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為6億2,175萬6,852元,若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則結算金額為6億4,125萬1,418元,而系爭契約之鋼筋契約單價依不同種類分別每噸為14,808元、14,898元及14,988元。然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7日開工後,遭逢鋼筋價格大漲,至97年2月鋼筋價格已飆漲至每噸30,000元,已達系爭工程鋼筋契約單價之一倍,嗣後97年6月鋼筋指數更自96年11月簽約時之134.03,上漲至221,上漲幅度高達約165%,此鋼筋價格暴漲之情形,不僅工程實務所罕見,於斯時廣受報章報導,尤其實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見。被告雖有依據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以物價總指數之調整方式給付物價調整款,惟與原告因購買而承受莫大之成本壓力及損害,實為杯水車薪,於履約期間幾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惟被告均不願調整此等因情事變更所生之不利益。尤其,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購買鋼筋共支出2億5,475萬3,268元(含稅),縱扣除被告給付之鋼筋工程款1億3,892萬2,666元(含稅),原告因購買鋼筋所受之損失仍高達1億1,583萬0,602元,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以物價總指數而計付之物價調整款為1,949萬4,566元,其中鋼筋之部分不過為5,759,084元,為此原告受有1億1,007萬1,518元,由此可見原告因無法預見之鋼筋價格暴漲所受之損失甚鉅,以總指數之計付之方式,實無法反應鋼筋價格之上漲,亦無法公平調整兩造間之契約風險,換言之,若以原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規定實顯失公平,且系爭工程完工前原告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調解,惟調解沒有效果,經調解委員勸諭撤回後,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有無辦理公開閱覽及等標期等事宜與原告簽約後之情事變更無涉。契約中物價調整之約定,僅係契約當事人締約時之合理預見,不因契約有物價調整之約定,即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若風險超出合理可預見之範圍以外,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簽約後,確實遭遇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及不可預見之物價巨幅上張情事。又因物價上漲,原告遭受鉅額損失,被告即獲有利益,若未調整鋼筋價款,對原告顯失公平,此等損失,絕非被告所稱「預期利益」之損失。況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97年3月14日、97年4月15日、97年6月5日陸續頒布處理機制,已將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總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個別項目指數門檻均降為0%,益可徵斯時原物料大幅上漲且非決標時所得預料。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7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不僅未排除物價調整之適用,更在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定有如何按物價調整工程款之明文,而被告亦已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物價調整款1,949萬4,566元,對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公平可言。又原告為著有信譽、經驗豐富之營造廠商,於締約前當已評估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縱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鋼筋價格較諸系爭契約簽約時有上漲情事,致減損原告之預期利潤,然而,由於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與原告因鋼筋價格上漲所受損失,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故原告減損之預期利潤洵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始符公平。否則,倘若依照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可藉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增加給付物價上漲之差價,對其他投標廠商豈符公平,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亦有違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1月6日簽定「大內鄉○○○○道路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5億8,661萬7,900元,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6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契約及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47頁)。
(二)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有物價指數調整工款(依本署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辦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三)系爭工程結算施工費6億2,175萬6,852元,物價調整款為1,949萬4,566元,結算總工程款為6億4,125萬1,418元,有系爭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四)系爭契約之鋼筋單價依不同種類分別為每公噸1萬4,808元、1 萬4,898元及1萬4,988元,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不可預期之物價上漲致生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若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析述如次:
(一)按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8月28日竣工,100年3月16日驗收合格,除保固金外,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尾款原告均已領取,有被告南區工程處100年6月21日營署南南字第1003382864號函及附件竣工計價單在卷可稽(見被證3,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又系爭工程結算明細總表備註列示「本公司同意本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誤特此簽認」並經原告簽章在案,原告復未有任何保留(見本院卷第48頁)。再原告雖曾於98年9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固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6-284頁),然又經原告撤回在案,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5頁),嗣始於10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綜上,原告於起訴前系爭工程尾款即已全部領取,是堪認系爭契約債之關係於原告提起本訴訟前即已消滅,自難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再為請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自無理由。
(二)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其因本件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有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其受有損失,以及被告若依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雖提出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於系爭工程合約96年11月6日簽訂後,營造工程鋼筋物價指數有大幅漲幅發生,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原有效果,確有情事變更,其效果顯失公平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期間物價變動而受有損失,則其所受損失要係進料價格與訂約價額之差額所生之損失,倘原告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僅以支付分包商相關匯款單及發票主張購料成本,然分包商所開立之發票品名大部分僅列示為各期「工程款」,無從得知係單純鋼筋材料購料價款(見本院卷第59、61、65、67、69、73、75、77、79、83、85、87、91、93及95頁),原告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營造工程鋼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是否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之約定,僅係契約當事人締約時之合理預見,本件應已超過合理範圍外,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若未調整鋼筋價款,原告遭受鉅額損失,被告獲有利益,顯失公平云云。惟系爭工程相關採購資料於96年8月16日至22日辦理公開閱覽,96年9月21日公告公開招標,96年10月23日決標(見本院卷第200至209頁),並於96年11月6日訂約,而系爭契約有關物價調整之約款,即第16條付款辦法第4點約定:「本工程標案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依本署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辦理)」(見本院卷第21頁),又依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2、5點約定:「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在就其增減超過百分之2.5部分比例調整計算本期工程價款…」(見本院卷第137頁),均為招標文件內容,有被告提出之簽稿、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96年10月26日營署工務字第0962917785號函附卷可資(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故原告於決標前即已知悉,並自公開閱覽至投標期間亦有足夠之時間可考慮投標與否,且此一包括上漲或下跌均予調整酌予增減之約定,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公平。又物價之變動有其市場因素,並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5億8,661萬餘元,原告應係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具推估判斷能力。由於我國為開放性經濟體系,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宜一併考量,就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已於96年6月4日發布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表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並協助國內廠商因應營建材料價格變動玫增加履約成本風險,已於95年8月25日請各機關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顯示95年8月前鋼價已有上漲之趨勢,且依原告提出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23日決標前鋼筋價格已呈上漲趨勢,原告並非完全無法預料該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原告於締約或投標前應可詳細評估。況於96年10月23日決標後,迄97年9月間,固有上漲之情形,然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23日決標至96年11月6日訂約,乃至100年3月16日驗收合格期間,共分57期逐期估驗(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依95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見本院卷第51頁),以各期鋼筋估驗計價之物價指數,減去決標當月鋼筋指數,其指數增減率為-33.76至86.42,各月漲跌互見,且自97年10月至99年8月更有下跌之趨勢,下跌期間遠較上漲期間為長(參照附表所載)。復依原告提出之各期鋼筋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數量(見本院卷第9至12頁),鋼筋物價上漲月份即96年10月至97年9月、99年4月及99年5月間累計完成鋼筋數量(含損耗)2,973,510.57公斤占鋼筋結算數量(含損耗)8,861,663.95公斤之比例為33.556%,其餘鋼筋物價下跌月份鋼筋估驗數量占鋼筋結算數量(含損耗)比例為66.446%,顯見於鋼筋物價下跌時之估驗計價數量較多。
3.至原告雖又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月14日、97年4月15日陸續頒布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46頁)主張訂約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將按月之物價指數在其增減超過百分之2.5部分比例調整,降為百分之0,即遇物價波動即予調整工程款,益可徵訂約後原物料大幅上漲,非決標時所得預料,風險已超出合理可預見之範圍,且主管機關有積極之因應措施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9730號、97年4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46頁)。然兩造於訂約時已就上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明訂於系爭契約,約定每期估驗按估驗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在就其增減超過百分之2.5部分比例調整計算本期工程價款,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故原告縱因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9730號函說明(一)2.略以:「…係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參考,屬行政指導性質,尚無強制機關僅得依上開比率為限,機關可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宜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定採購機關並無強制適用上開函文之情事,而是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請採購機關依系爭工程特性及需要自行訂定,而系爭契約已明訂物價指數調整方式(詳如前述),自無此解釋函之適用。又依原告認對其有利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4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號函文說明二:「各機關爾後辦理新招標之工程採購,請參採旨述範本第5條第1款第6目物價指數調整方式,於招標文件訂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幅或『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之漲跌幅調整工程款。上開指數漲跌幅門檻以修正為0%,遇物價波動即予調整,以減少爭議。」(見本院卷第246頁)意旨,即不考慮各自之風險比例分攤,一遇波動即予調整工程款,且非以契約約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而以原告所主張之「鋼筋」個別項目物價指數增減計算應給付物價調整款,計算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後,被告僅需增加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4,903,324元(含稅,計算詳如附表),然被告已依約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5,759,084元(見本院卷第12頁),為原告所不爭,益徵被告已全額補貼原告因鋼筋物價波動所造成之損失,故並未超出原告合理預見範圍,被告更未因此獲有利益,亦無顯失公平等情。
4.從而,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鋼筋價格大幅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其仍與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簽訂,則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原告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因該變動本係原告得預見且應於投標及簽訂契約前為估算,況經本院以實際鋼筋物價指數漲跌幅為0%計算,被告已全額補貼原告因鋼筋物價波動所生之損失,被告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而原告亦未受有損失,更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有悖。則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鋼筋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依民法第22 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1億1,007萬1,518元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0,07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