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43號
- 原告
- 張焯然
- 被告
-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文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74至7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家人欲利用暑假前往國外旅遊,原告乃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網路報名被告「關島5+1日光芒四射旅遊團」,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35,500元,4人共計142,000元。100年6月14日網路簽約時之被告網頁及100年6月28日被告東門分公司業務邱韻庭給予原告之行前說明書,關島入境注意事項皆註明「成人:請攜帶護照正本&身分證正本,孩童(12歲以下)攜帶戶口名簿…」,沒有告知12歲至20歲之未成年人需要帶什麼,原告詢問邱韻庭「我小孩剛滿12歲要準備什麼」?邱韻庭回覆「有身分證帶身分證,沒身分證帶戶口名簿」,明顯告知錯誤,且至出發前被告都未曾明確告知滿12歲小孩需要辦身分證。100年7月19日出發當日在機場,因原告12歲小孩沒有辦身分證,被航空公司拒絕登機,航空公司表示上週已發生20多人因為12歲以上小孩未持身分證無法登機,因12歲小孩尚無生活自理能力,不可能留他獨自返家,原告全家國外旅遊因而全部泡湯。然依100年8月9日蘋果日報報導,被告於100年7月16日也有發生相同事件,當日呂先生一家人未能登機,被告未及時提醒之後出團的旅客,完全未盡到善良管理人責任,爰依交通部觀光局發布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全家4人之旅遊費用142,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全部之違約金142,000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旅遊費用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6,000元,共計71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100年7月關島之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免簽証專案,凡我國國民持本國護照自臺灣境內搭乘臺北直飛關島航班者,可免辦簽證入境關島停留45天,惟年滿12歲之國民除護照正本外,尚須提供身分證正本方可入境關島。又關島觀光局臺灣官網為公開資訊平台,我國國民入境關島應備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應注意事項均列載於該網站,凡年滿12歲入境關島之我國旅客均應攜帶身分證,已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得知悉,非專屬旅行社之商業機密或臨時偶發之入境規定,縱原告對於同行子女應攜帶之相關證明文件仍有疑義,亦得於關島觀光局臺灣官網獲得該公開資訊並可查閱詢問。
㈡旅遊行程團費之成本結構,如旅客為年滿12歲以上並占床者,均以成人團費計價,蓋因年滿12歲之人,所使用之機票、住宿及車資費用等成本,均與民法上之成年人相同,被告提供之行程表即載明:「兒童定義為滿2歲未滿12歲之小朋友」,足證旅遊業界就參團旅客之成人定義有其習慣,凡年滿12歲並佔床之旅客依旅遊費用結構即視為成人享有完整之旅遊權利,而不問其年齡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之成年人規範,被告提供之行程表另詳載關島入境注意事項:「成人:請攜帶護照正本&身分證正本。孩童(12歲以下):有父母雙方同行時,請攜帶護照正本&戶口名簿正本或戶籍謄本正本」,明確劃分非12歲以下之孩童即視同成人,故已滿12歲之旅客入境關島,自應攜帶護照正本及身分證正本,本件實屬原告就行程表內所載內容文義上認知之落差,非被告刻意未提供正確資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取消旅遊行程支付高額賠償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6月14日透過網路向被告報名4位100年7月19日出發之「【FUN暑假_兒童半價】熱力關島5+1日光芒四射」旅遊行程,每人費用35,500元,原告已繳4人旅遊費用142,000元,雙方以交通部觀光局發布之系爭契約作為規範,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新竹地院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2頁)。
㈡100年7月19日出發日因原告年滿12歲小孩未攜帶身分證,遭航空公司拒絕登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所繳旅遊費用142,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明確告知甲方(即原告)本次旅遊所需之護照及簽證(第1項)。乙方應於預定出發前,將甲方的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第2項)」(見新竹地院卷第15頁)。
⒉查: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旅遊行程表記載:「兒童定義為滿2歲未滿12歲之小朋友」、「關島入境注意事項…成人:請攜帶護照正本&身分證正本。孩童(12歲以下):有父母雙方同行時,請攜帶護照正本&戶口名簿正本或戶籍謄本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2、36頁),又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一般民眾對於「成人」之理解乃指滿20歲之人,是以旅遊行程表上開記載,僅能讓人得知滿20歲之人入境關島時,應攜帶護照及身分證正本,有父母同行之未滿12歲孩童入境關島時,應攜帶護照及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正本,但滿12歲未滿20歲之人入境關島時應攜帶哪些證件,旅遊行程表未予說明。另依100年7月關島之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免簽証專案,我國國民固可免辦簽證入境關島停留45天,惟年滿12歲之國民除護照正本外,尚須提供身分證正本方可入境關島,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故就「滿12歲未滿20歲之人入境關島時應攜帶護照及身分證正本」乙節,被告自應在旅遊行程表上予以記載,俾讓參加旅遊之旅客知悉,如有尚未申辦身分證者,更可及早申辦(依戶籍法第57條規定,年滿14歲之國民始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然被告在旅遊行程表上並未記載,而被告亦自承當原告就此問題詢問被告東門分公司業務邱韻庭時,邱韻庭僅回覆「有身分證帶身分證,沒身分證帶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未就年滿12歲、未滿12歲之小孩應攜帶之證件有何不同予以告知,原告年滿12歲之小孩於100年7月19日出發日因之未攜帶身分證,遭航空公司拒絕登機,被告顯然未盡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報告義務,至為明確,原告並於101年1月18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所繳旅遊費用142,000元,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旅遊業界就參團旅客之成人定義有其習慣,凡年滿12歲並占床之旅客即視為成人,享有完整之旅遊權利,不問其年齡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之成年人規範等語。但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被告應為報告之對象,乃「參加旅遊行程之旅客」,而非「旅遊業者」,上開所辯縱然為真,被告以旅遊業界始能理解之事項(習慣)記載在旅遊行程表上,竟期待原告在閱覽後亦能為相同之理解,而謂其已盡報告義務,自不足憑採。
⒋被告再辯稱:凡年滿12歲入境關島之我國旅客應攜帶身分證,已列載於關島觀光局臺灣官網,縱原告對於同行子女應攜帶之證明文件有疑義,亦得查閱詢問該官網等語。然旅客之所以與旅行業者訂立旅遊契約並支付旅遊費用,本在於旅行業者以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相關資訊等服務作為對價(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參照),今被告竟以年滿12歲入境關島之我國旅客應攜帶身分證之資訊,原告可自行查閱詢問關島觀光局臺灣官網取得為辯,實與旅遊契約之對價關係有違,顯屬無稽。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42,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見新竹地院卷第15頁)。
⒉查:於100年7月16日,被告之旅客呂先生之14歲、15歲女兒因未攜帶身分證而無法登機前往關島,呂先生並當場向被告要求退費等情,有蘋果日報100年8月9日網路新聞網頁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13頁),是被告至遲於100年7月16日即因上開事件之發生而可得知悉其先前提供之旅遊行程表在「關島入境注意事項」之記載有所疏漏,易造成滿12歲未滿20歲之人因未攜帶身分證而無法入境關島,然被告未立即通知其他參加關島行程之旅客注意前揭情事,原告年滿12歲小孩因之亦未攜帶身分證而無法入境關島,致原告全家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顯然可歸責於被告,且可認定被告有怠於通知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旅遊費用全部計算之違約金142,000元,亦非無憑。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2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應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固至遲於100年7月16日即可得知悉其先前提供之旅遊行程表在「關島入境注意事項」之記載有所疏漏,卻未立即通知其他參加關島行程之旅客注意,而可認定被告有怠於通知之情事,惟審酌其情節,應認被告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尚難認被告構成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重大過失,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情,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26,000元,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4,000元(142,000+142,000=28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