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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姜悌文林春鈴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訴人
廖秀松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被上訴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上訴人返還SHARP廠牌AR236機型(機號:0000000Y)數位影印機壹台(內含週邊配備TP100S列印伺服器壹組、273TAB鐵桌壹張及RP7雙面送稿機壹組)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SHARP廠牌AR236機型(機號:0000000Y)數位影印機1台(內含週邊配備TP100S列印伺服器1組、273TAB鐵桌1張及RP7雙面送稿機1組,下稱系爭數位影印機),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月9日起至101年4月8日止,計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遲延給付租金,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負責人,並同意連帶負責。詎視同上訴人僅繳付6期租金,第7期起之租金即未支付,被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第8條約定,視同上訴人等應返還系爭數位影印機(殘值34,158元),並給付相當於第7期至第36期之租金6萬元,爰求為判命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將系爭數位影印機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渠等已用支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繳了半年12,000元之租金,另有交面額17,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21,336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業務呂維中,面額21,336元之支票後來跳票,有傳真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給時間解決,系爭數位影印機為租送機,如果不是租送機,渠等不作了就把機器還給被上訴人,為何每個月還要付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視同上訴人於98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數位影印機,租賃期間自98年4月9日起至101年4月8日止,計36個月,每月租金2,000元。

㈡視同上訴人已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給付被上訴人6期租金12,00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否用來清償本件租金?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數位影印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用來支付康碩文理補習班之租金,並非支付本件租金等語,並提出票據主檔維護頁面、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115頁),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則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用來支付本件租金等語。經查:康碩文理補習班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租賃關係乙節,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可憑,再觀諸票據主檔維護頁面所載:「票據號碼:0000000、票據金額:17,000、到期日:2009/05/15、顧客名稱:康碩文理補習班、支票抬頭:八仙會」,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相符,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用來支付康碩文理補習班租金,應堪認定。更何況,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視同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台端於98/4/9與本公司簽訂租期自98/4/9至101/4/8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按月給付租金2,000元整。惟台端僅給付6期,其餘租金均未獲給付,迭經催索,均未獲置理…」(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復於99年6月8日回覆:「本公司向貴公司承租影印機1部,內部經營正在改組,拖欠之租金下月重新開張,再與貴公司清償懇請見諒…」(見本院卷第54頁),苟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確係用來清償本件租金,則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台端僅給付6期,其餘租金均未獲給付」,為何未為任何異議?且當時視同上訴人應無積欠租金情事(按17,000元可支付8期即98年10月至99年6月間之租金),上訴人又怎會表示:「拖欠之租金…再與貴公司清償懇請見諒」?故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所辯,誠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即視同上訴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原審卷第6頁)。經查:視同上訴人除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給付6期租金12,000元,雖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面額21,336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用來支付康碩文理補習班租金,業如前述,而面額21,336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則經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均不發生清償系爭契約債務之效力。準此,視同上訴人於給付6期即98年4月9日至98年10月8日間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並曾於99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視同上訴人給付,有該存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視同上訴人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自堪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視同上訴人之事由(未繳租金)而終止,而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之負責人,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8年10月9日至101年4月9日,共30期)共計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約定,洵屬有據。

㈢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如債權人仍求為命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終止,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視同上訴人、上訴人返還系爭數位影印機,但系爭數位影印機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號終止租約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查封、拍賣並啟封點交予買受人彭詹吉環,有執行命令、動產時值鑑估附表、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號民事裁定、動產拍賣筆錄、臺灣士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0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對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至原審判命視同上訴人、上訴人返還系爭數位影印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准、免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 發  票  日 │付    款    人│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1 │八仙會國際│98年5月15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17,000元  │CB0000000 │
│  │有限公司  │            │行台北重慶分行│          │          │
├─┼─────┼──────┼───────┼─────┼─────┤
│2 │八仙會國際│98年7月17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12,000元  │CB0000000 │
│  │有限公司  │            │行台北重慶分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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