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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張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 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5月2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16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35,171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399,862元、利息435,309元)。依約定書第2條,系爭貸款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9,862元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申請書、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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