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7號
- 原告
- 陳逸強
- 原告
- 特別代理人 陳逸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娥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育成
- 被告
- 和平發展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謝佩青
- 訴訟代理人
- 俞亦軒律師
翁國彥律師
詹順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之及獨立之財產者,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查被告雖僅為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屬單位,並無獨立之法人格,然其自承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叔妙,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謝佩青,有被告提出之公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109 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先後擴張、減縮請求金額為3,322,000 元,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有極重度智能障礙,經伊姐陳逸華與被告簽訂身心障礙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伊送由被告照顧。惟民國100 年3月9日當天,因被告之員工梁椀詒(下稱梁教保員)於服務期間疏於檢查及管理不善,未將中心內使用者用餐位置妥善安排,致伊發生意外跌倒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脊髓損傷四肢偏癱之傷害。被告顯係因過失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又伊雖非系爭契約書之締約者,然被告依約應對伊提供照顧服務,故該契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被告業已違反該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未提供伊健康維護之照顧,伊亦得依該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因傷於100年3月至101年2月期間就醫,支出醫藥費 4,500元。
⒉因傷於100年3月至101年2月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3,360元;另於100年4月至同年8月期間搭乘計程車進行復健,支出交通費8,640元。
⒊伊自受傷後,住院26日及居家照護131 日期間均需專人全天候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14,000元。
⒋伊因受傷而購置輪椅,扣除補助款,另支出1,500元。
⒌伊因本次事故受有中度肢體殘障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32,000 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732,000 元自10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事故發生於100 年3月9日晚間之用餐時間,該時段接受伊服務之心智障礙者共計11位,伊當時依服務使用者之人數、身心特性及能力,安排萬彩霞及梁椀詒兩位教保員從旁協助輔導服務使用者用餐,就人力配置及照護環境安全而言,伊之安排已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12條之規定。
㈡原告自86年起即接受伊提供之全日型服務,伊之全體老師及服務人員對原告皆投注無數心力,細心輔導其學習各項基本技能及常識,在伊之教導下,原告可完成伊安排之清潔工作。原告在意外事故發生當日在二樓進行打掃,僅需將拖地後的污水倒置在二樓水槽,並將水桶置於二樓後陽台即可,然原告卻提著水桶往一樓方向前進,此時梁教保員已注意到原告方向錯誤,立即叫住原告並告知「應將污水倒置在二樓水槽」,顯見梁教保員隨時注意原告之所在,已盡注意之義務。但原告未按梁教保員之指示,無預警的再次往一樓前往,行經於兩位服務使用者之間,才不慎跌倒在地。循此觀之,在場兩位教保員根本無法預見原告於事故當時會提水桶往一樓方向前進,顯然無法避免系爭紛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應認該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突發性自招危險產生之意外結果,確非在場教保員可以預見並預加防範。且梁教保員當時正在協助其他服務使用者備餐,實無能力注意到原告提著水桶往一樓走之突發狀況,此突發狀況確非梁教保員所得想像及預知,縱不及阻止,亦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故伊當無原告所言「未將服務使用者用餐位置妥善安排」之疏失。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伊亦全力協助原告善後,減輕其損害,除聘請看護外,也請伊中心內兩位與原告相處較久之老師輪流照顧原告,嗣亦協助原告為後續復健、追蹤就診等事宜,且主動提供簡易輪椅、助行器,並按原告之復健計畫購置「學步帶」及「床中單」等復健輔具,甚至聽從物理治療師之建議,購買跑步機,減少原告往返醫院復健之舟車勞頓,達到原告復健之重點,實應足以證明伊已積極減免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再者,原告原為一重度智障患者,對外在之感受能力及情緒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意識狀態並無改變,且原告身體損傷與行動不便均因復健而逐漸復原,已達幾近完全康復之狀態,故其精神損傷並無特別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㈤另原告幾乎每次均搭乘復康巴士前往萬芳醫院就醫及復健,並無搭乘計程車之習慣,原告以來回計程車資160 元作為計算交通費之基準,實有浮報之嫌。又原告自100 年7月1日後轉至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鵬程啟能中心接受照顧,則原告在100年3月9日至6月30日期間之住院及居家照護日數,僅有115日,其以157日計算看護費用,即與事實不符。再者,於100年4月5日至6月30日期間,被告曾主動聘請看護並委請老師輪流照護原告,原告縱曾支出看護費用,亦僅有實際住院之26天而已,然其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相關單據,要難認為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害。
㈥伊所屬之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業以其名義為轄下各單位之服務使用者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險,於各單位之服務使用者受有意外時,得受保險理賠。原告於101 年1月3日受領前開保險理賠24萬元,如伊受有不利判決時,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上開理賠金。
㈦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人士,其姐陳逸華於99年6 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於99年7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由被告為原告提供全日型照顧服務(見本院卷㈠第6-11頁)。
㈡原告於100 年3月9日被告之晚間用餐時段,於行走時不慎發生跌倒意外,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13頁)。
㈢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0 年3月9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在萬芳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100年4月至101年2月期間至萬芳醫院復健科、神經外科就醫之門診次數為21次(明細詳見附件日曆以紅筆標示日期,其中100年6月15日上午至復健科門診,下午至神經外科門診);另在100 年4月至8月期間至萬芳醫院復健54次(明細詳見附件日曆以螢光黃筆標示日期)(見本院卷㈠第172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為提供生活照顧及住宿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安全、衛生、合適之環境及完善設備(參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2 條規定),對於接受其服務者,在其可能預見之損害範圍內,本具有防範損害發生之義務。且被告與原告之姐陳逸華締有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本負有為原告提供食宿、生活自理、健康維護、休閒娛樂、社區適應、技藝陶冶或其他支持服務之責(參見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在提供服務時,被告自應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盡防免危險發生之責。而原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其對外界環境之認知、掌握能力,顯較一般具正常智能程度者低落,故而為避免原告在接受被告之服務時發生意外事故,造成其人身或財產之損失,被告即應採取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
⒊查系爭事故係發生在被告安排之晚間用餐時段,當時有多位學員坐著小板凳,圍在被告新生園二樓客廳之桌旁或通道上用餐,且另有小椅子及雜物散置於客廳地面。原告提著水桶進入客廳,僅能從用餐者及雜物間之狹窄通道前行;且嗣後原告復提著水桶欲走出客廳,因用餐者之位置錯落、擁擠,已無足夠之空間可供原告行走,原告乃自二位用餐者間之空隙勉強通過,卻不慎倒地受傷,此有記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錄影光碟及自光碟截錄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0-154 頁)。由是可知,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僅未讓所有學員入座用餐,且其提供之用餐環境,亦嫌雜亂而無足夠之空間及安全之動線可供未用餐者通行;而在原告欲離開客廳卻無路可走時,亦未見被告之教保員出面調整或重新安排學員座位,或協助原告前行,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並未提供原告安全之環境,且在事故發生之際未採取相關之防護措施所致,自難謂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難辭過失之責。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之傷害,身體及健康受損,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859,868 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在100 年3月9日至101年2月期間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00 元,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171 頁),此核屬原告因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成傷,在100年3月至101年2月期間至萬芳醫院門診21次,另在100 年4月至8月期間到萬芳醫院復健54次,每次就醫或復健往返之計程車資為160 元,計支出交通費12,000元【160×(21+54)=12,000 】等語,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之傷害,行動不便,於往返醫院就醫或復健時搭乘計程車或巴士等交通工具,衡情自屬必要,就其所支出之車資,為因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即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又原告於100年3月至101年2月期間至萬芳醫院復健科、神經外科就醫之門診次數為21次(明細詳見附件日曆以紅筆標示日期,其中100年6月15日上午至復健科門診,下午至神經外科門診);另在100 年4月至8月期間至萬芳醫院復健54次(明細詳見附件日曆以螢光黃筆標示日期),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而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陳稱:因復健及復健科之門診均在上午,神經外科之門診在下午,如同日要做復健及到復健科門診,會在上午做完再回家,如當日下午又要看神經外科門診,下午會再出門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100年4月11日、7月4日、8月1日、8 月29日原告係於同日上、下午分別至醫院進行復健和神經外科門診,另於100年6月15日上午至復健科門診,下午至神經外科門診,故同日均往返醫院就醫2次;另於100年4月18日、5月2日、5月16日、6月1日、6月15日、7月1日、7月22日、8月5日等8 日,原告雖於同日至復健科門診並進行復健,但因時間均在上午,故同日僅往返醫院就醫1次,合計原告在100年3 月至101年2月期間因系爭事故共往返醫院就醫67次(計134 趟)。
③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坦承原告並非每次門診或復健均搭乘計程車,也曾搭乘復康巴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79頁),而經本院向經營復康巴士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及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83-184頁、186-191頁),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就醫或復健係搭乘復康巴士,實際支出車資3,761 元(計116 趟),原告就此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餘往返家中及醫院就醫、復健時之交通費以計程車資單程8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計算,被告就原告於該等趟次就醫應賠償原告之交通費計為1,440元【80×(67×2-116)=1,440】,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為5,201元(3,761+1,440=5,201)。
⒊看護費部分:
①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就醫,目前仍有四肢無力,平衡感差之情形存在;且其於100年4月出院時因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四肢無力無法行走,存有顯著失能,需專人全天候照護,而其出院後仍有相當期間需專人全天候照護,依其101 年3月5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該科醫師亦認原告目前仍須專人全天候照護等情,有萬芳醫院101年4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0100031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4-195 頁)。故原告主張其在100 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需由專人全天候看護一節,應可信實。
②在100 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合計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113 日。而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陳稱: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即住進另一家看護機構,但其在同年7、8 月期間,星期一送原告至萬芳醫院復健,復健完才送到看護機構,但星期四下午其即將原告接回,因星期五上午原告也需要復健,故100年7、8 月期間,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44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第43頁),然依其所言,原告在100年7、8月間每週均有3日住在看護機構,其另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應僅有36日,合計原告在100 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需另委由他人全天候看護之日數為149 日。
③被告雖辯稱:其在100年4-6月期間曾派人照顧原告,故原告需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日數,僅有住院期間之26天云云,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被告確實曾在上開期間派人照顧原告,但無法確認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㈡第40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個案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3-28 頁),僅能確認被告在100年4月期間,派人照顧原告之時數為112小時,至其在同年5-6月間派員照顧原告之資料則付之闕如,徒以其單方製作之支援人力費用表(見本院卷㈡第11頁),要難認為被告確實在 100年5、6月期間,曾派人照顧原告。
④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自理生活,係由家人照護等語,業據提出其姐陳逸華之請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2頁),堪認屬實,其請求被告賠償按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此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亦屬有據。而原告在100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149日,其中被告已派人照顧原告112 小時,均如前述,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計為288,667元(2,000×144+2,000×1/3=288,667)。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傷須購置輪椅,扣除補助款後,尚須支付1,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此筆款項亦屬原告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對此被告即有賠償之責。
⒌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且其因傷成為中度肢障(見本院卷㈠第95頁),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為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並未就業,且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19 頁)。本院審酌原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及原告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99,868 元(4,500+5,201+288,667+1,500+800,000=1,099,868)。惟被告針對前述損害賠償債務,業於101 年1月3日以其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24萬元賠償原告,有投保名冊、保險單及理賠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5-120頁),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59,868元(1,099,868-240,000=859,868)。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868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其餘259,868 元自10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為上開給付,本院已依前者判決原告勝訴,就其餘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理,併予指明。
㈣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