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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24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24號

原告
許永傑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告
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100年度訴字第594號),本院於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原為舊識,被告於民國97年4月間因其所經營之偌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偌亞公司),從事國內電視郵購業務,有購料上之資金周轉之需求,商請原告投資偌亞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允諾給予利潤20%,原告雖同意投資資金供被告周轉,惟事先即已言明因投資款項亦係原告借貸而來,無法長期投資,必須於一年後取回投入之本金,經被告同意後雙方即於97年4月15日依上開合意內容簽訂投資約定書,原告並於翌日即97年4月16日依被告指示將10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被告姐夫鄭進育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一年期限屆滿,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投資本金,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偌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系爭投資約定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投資約定書約定:原告投資100萬元,並於預定1年後取回本金等語,有系爭投資約定書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9頁),而原告係在97年4月16日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為佐(見前開士林地院卷第10頁),是依約被告應於一年後即98年4月16日返還原告前述投資本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98年4月17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2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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