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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5號

原告
張銘峰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訴訟代理人
陳芬娟

      蘇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祥玥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訴外人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99年度司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原告為清算人。惟原告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已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並去函被告及經濟部聲明同一意旨,自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且既未同意就任,毋須聲請解任。詎料財政部於同年6月1日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侵害原告之遷徙自由權,嗣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因不願負清算人之義務,有確認原告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原告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告辯稱:祥玥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發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唯一股東張為雄已於99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被告為清理欠稅,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臺北法院為祥玥公司選派清算人,原告既經選派為清算人,即為祥玥公司之負責人,如不欲擔任清算人,應釋明理由,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後,已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自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既經選派為清算人,即為祥玥公司之負責人,如不欲擔任清算人,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再參酌原告陳稱:財政部曾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可見兩造對於原告與祥玥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確認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後,已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嗣仍遭財政部以原告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裁定、民事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狀、聲明函、財政部100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083970號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09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9、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案卷查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不願擔任清算人,不因法院選派而與祥玥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原則上應以清算人同意擔任其職務為前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規定選派清算人時,其清算人亦須就任後,方應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雖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惟既於100年5月17日收受系爭裁定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向臺北地院陳報不願擔任清算人(參見本院卷50、51頁),顯無就任之意,自無從與祥玥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原告既未就任,自毋須解任,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祥玥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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