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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原告
許進丁
原告
黃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仁
被告
張鐘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鐘文於民國99年6、7月間經由報紙徵才廣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阿輝」、「超人」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假冒公務機關或醫療機關,以辦案或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為由,要求民眾提領金錢交付檢察機關人員保管,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俟民眾受騙後,即以電話聯絡臺灣地區之車手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由車手持偽造公印文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後,假冒公務員持之出面取款,謀議既定,其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車輛予張鐘文,用於集團成員相互聯繫及出面取款之用,張鐘文則提供其個人照片偽造「林志雄」書記官之識別證。於99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假冒長庚醫療人員向原告許進丁之妻即原告黃換佯稱:你先生過量領藥云云,隨即由他人假冒課長、警察佯稱:你帳戶有一筆來路不明,你要接受我們調查云云,隨即探詢黃換、許進丁帳戶內之款項,黃換、許進丁深信不疑,詐騙集團成員乃指示「阿輝」、張鐘文2人1組,於99年7月30日、8月2日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街,出示上開偽造書記官識別證,向許進丁、黃換先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50萬元。詐騙集團見許進丁夫妻深信不疑,復於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指示張鐘文帶同甫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王群盛前往上址,再度向原告詐得300萬元現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萬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伊確有共同詐騙原告700萬元,但應由主謀一起負擔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於99年7月30日、同年月8月2日及同年8月13日與詐欺集團成員持偽造識別證及偽造公文書,致原告因而先後交付150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予被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受理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亦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共計7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上,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700萬元之損害,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需與其他刑事共犯共同承擔始願賠償云云,與其應負之上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要不足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亦因遭詐騙而交付948萬元(計算式:1,648萬-700萬=948萬)予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應就此948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然非惟本院上開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僅為700萬元,甚且原告黃換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經詰問結證稱被告僅向其取款三次,詳細數字不記得,但有提供監管單據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8號刑事卷第99頁反面),參以該刑事判決所附偽造公文書之監管單據僅有150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共三紙,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被告所詐欺數額超過700萬元;此外,原告所主張另遭詐受損之948萬元,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另舉實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被告逾700萬元數額之款項,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詐欺原告交付逾70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權損害70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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