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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27號

原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0年間與被告所投資之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昶公司)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簽約日之90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底止,由原告每年度提供300 首曲目伴唱帶歌曲予永昶公司及被告,並由永昶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00 元予原告。於前開合約屆滿後,兩造持續洽談92、93年度之合約,但於合約簽訂前,為避免被告所經營之KTV 歌曲來源不足而影響營業,被告則於93年初分別向原告借用92年度21,900支之單曲伴唱帶、曲目219 首,及93年度9,000 支之單曲伴唱帶、曲目90首,並出具暫借條(下稱系爭暫借條)予原告。而依被告所出具之暫借條第2 項「如未完成93年度合約,必須無條件隨時返還伴唱帶,並賠償原告使用費」之約定,被告有義務與原告簽訂92、93年度之買賣授權合約,否則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所出借之伴唱帶,被告並應賠償原告使用費。而被告於借用前揭伴唱帶1 年有餘,遲未與原告簽訂92、93年度之買賣授權合約,經原告於93年5 月17日委託律師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協商合約事宜,否則應返還93年度所借用之30,900支單曲伴唱帶,惟被告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使用前開單曲伴唱帶之利益,並經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2 號及鈞院98年度重訴字10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34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10,733,000元,共計20,733,000元。

㈡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訂立92、93年度之買賣授權合約,則依前開暫借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使用前開伴唱帶之費用,而該費用除填補原告之損害外,關於原告未能與被告簽訂92、93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之所失利益,亦為該條款之損害賠償範圍。因兩造於92年之前已訂有系爭合約書,故以系爭合約書作為被告損害賠償之基礎,應屬合理。而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須每年度提供300 支曲目予被告,合約金額為140,000,000 元,則被告使用每首曲目之代價為466,667 元(計算式:140,000,000 ÷300 =466,667 )。而92年度被告向原告借用219 首曲目之伴唱帶,使用代價應為102,200,073 元(計算式:466,667 ×219 =102,200,073),93年度被告向伊借用90首曲目之伴唱帶,使用代價應為42,000,033元(計算式:466,667 ×90=42,000,033),總計被告於92、93年度使用前開曲目之代價應為144,200,106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0,73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3,467,106 元(計算式:144,200,106 -20,733,000=123,467,106 )。爰依兩造間系爭暫借條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未與原告簽訂92、93年度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書之所失利益,並先起訴請求給付20,000,000元,而保留其餘數額之請求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暫借條第2 項之約定與原告完成93年度之合約,於原告發函中止兩造間因暫借條而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使用伴唱帶即受有不當得利,經鈞院以94年度重訴字1251號判決認原告主張以曲目數量作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為有理由,故被告於92、93年度使用前開曲目之代價應為144,200,103 元,然經被告提起上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82 號判決認定應依照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補帶方式,以市場經銷價每支670 元來計算,認被告所獲利益為20,703,000元,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部請求之10,000,000元;嗣後原告復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上開伴唱帶之使用費,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一部請求所餘之10,703,000元,經原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43 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仍提起上訴,再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兩造間基於系爭暫借條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原告已依暫借條第2項之約定,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使用伴唱帶之使用費。而原告再就兩造間因系爭暫借條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其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均係基於同一暫借條之法律關係,應認原告請求已達目的,損害賠償請求已消滅。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簽訂92、93年度之合約為原告所失利益,然依上開暫借條第2 項之約定,僅係如未完成93年度合約,必須無條件隨時返還伴唱帶,並賠償原告使用費。被告並無一定要與原告完成93年度合約之義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永昶公司即被告持股100 %之子公司,於90年簽定系爭合約書,約定至92年2 月底止,由原告提供永昶公司於90年、91年,每年度300 首曲目之伴唱帶歌曲,以供被告之KTV 使用,永昶公司支付被告140,000,000 元之對價。

㈡因系爭合約書於92年2 月底屆滿,於未簽訂新合約之情況下,被告於93年初,向原告借用92年度21,900支單曲伴唱帶、曲目219 首及93年度9,000 支單曲伴唱帶、曲目90首,並簽具系爭暫借條,約定如未完成93年度合約,必須無條件隨時返還伴唱帶,並賠償原告使用費。

㈢嗣後訴外人練台生以原告之名義與永昶公司簽訂92、93年度買賣授權合約,因練台生並無代理原告簽約之權限,經原告否認該92、93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之效力,並經本院93年度智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4 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9 號等判決認定練台生代理原告所簽訂之92、93年度買賣授權合約係屬無效。

㈣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依系爭暫借條而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92年度21,900支及93年度9,000 支單曲伴唱帶所受之利益,分別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2 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訴字10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34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10,733,000元,共計20,733,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系爭暫借條之約定簽訂92、93年度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致其受有144,200,106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不當得利款項後,尚受有123,467,106 元所失利益之損害,並先以本訴為一部請求,命被告給付20,0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簽訂92、93年度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而受有123,467,106 元之所失利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前提為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之所以依照系爭暫借條出借92年度21,900支及93年度9,000支之單曲伴唱帶,係基於與被告之前合作之關係,故原告之所以出借,係以兩造確實會訂定92、93年度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為前提,倘簽訂92、93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原告當然能取得契約訂定後之利益云云。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暫借條第2 條之約定內容係:「如未完成93年度合約,(被告)必須無條件隨時返還伴唱帶,並賠償原告使用費」,有系爭暫借條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頁),依此約定,被告係取得與原告簽訂93年度買賣授權合約前,使用所借得單曲伴唱帶之權利,並非被告有於93年度繼續與原告簽訂93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之義務,故是否繼續簽訂93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乃是取決於被告自行決定是否簽約及簽約之內容。從而,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93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之義務,縱其事後未予簽約,亦無給付義務之違反。

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照系爭暫借條之約定,與其簽訂92、93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而受有之所失利益云云,自應舉證依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且與被告之不履行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暫借條第2 條之約定內容係「如未完成93年度合約,(被告)必須無條件隨時返還伴唱帶,並賠償原告使用費」,有系爭暫借條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頁),依此約定,並非被告有於93年度繼續與原告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之義務,業如上述,亦即若被告決定不與原告繼續簽約,則必須返還所借用之伴唱帶,並賠償原告使用費,然此部分被告於系爭暫借條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因使用原告所出借之單曲伴唱帶所受有之利益,已經另案判決應給付原告共計20,733,000元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 2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訴字10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34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66頁)。復查原告於與被告終止因系爭暫借條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並無任何具有客觀確定性之事實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授權合約關係將延續,即已欠缺任何計畫或情狀可得期待終止契約後仍可獲得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利益,是縱被告未與原告續約,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可得,即無所謂失去依原訂計畫所得利益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暫借條第2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467,106 元中之一部即20,000,000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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