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49號
- 上訴人
- 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則奘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變更為丙○○,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同年月22日變更為甲○○,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2卷154、155、207、208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日簽立買賣授權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提供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公司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含V-MIX品牌)等共計61家KTV所需營業用伴唱帶產品之買賣授權,上訴人並交付好樂迪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票號S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595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作為頭期款,並經被上訴人簽收無誤。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授權合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交付伴唱帶及開立發票與上訴人,上訴人及好樂迪公司雖分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既違反上開合約約定,自應依系爭買賣授權合約第6條約定賠償上訴人187,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授權合約存在。練台生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任之經理,自無公司法所規定經理人之權利,當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合約。再練台生前雖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翁雅貞授權對外洽談合約,然練台生僅有洽談合約之權,各該契約仍由翁雅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立,故練台生並無以自己名義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立契約之權,況翁雅貞業已收回其對練台生之授權。又被上訴人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練台生僅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又系爭合約記載「甲方: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練台生」,可見練台生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訂定契約,自與表見代理需無權代理人係以本人代理人之身分訂定契約不同,且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出具任何授權文件與練台生,亦無授權事實可資表彰練台生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另被上訴人公司前所訂定之契約關係均係以翁雅貞作為代表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就練台生及乙○○之行為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又練台生指定訴外人乙○○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授權合約之時間為93年5月1日凌晨,而練台生於93年4月30日已將辭呈交付乙○○代為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則姑不論練台生之辭職信何時到達被上訴人公司,然練台生在提出辭呈之後卻指示乙○○與上訴人公司訂定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授權合約,而練台生本身及其所屬公司、親屬更持有大量好樂迪公司股票,且系爭買賣授權合約之授權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均可見上訴人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當無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此外,縱認系爭買賣授權合約係屬有效,然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其抬頭記載訴外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影視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將該支票退回後,上訴人從行補正,則在上訴人未補正正確支票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若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凌晨1、2時與訴外人練台生授權之乙○○簽訂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第158頁反面),並有買賣授權合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練台生有無簽訂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書之權限?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見本院2卷第158頁反面)?分述如下:
㈠練台生有無簽訂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書之權限?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簽名,必須經理人表明其為公司簽名之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係記載:「甲方: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練台生....簽約代理人(空白)」,再由乙○○在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書上註明「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並簽名(見原審卷第9頁)。可見練台生係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並授權乙○○為代理人與上訴人公司簽訂。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練台生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選任為公司經理人,自難認練台生為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練台生自無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之權限。
⑵次查被上訴人對外所簽立之合約書,除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書及同時地另與訴外人錢櫃公司簽訂之買賣授權合約外,其餘合約縱由練台生及乙○○與他人洽談,合約書上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翁雅貞,並由翁雅貞蓋章用印或簽名,練台生從未在文件上表明其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並為被上訴人公司簽名之意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翁雅貞於本院證稱:「向唱片公司購買版權時,有部分是由我與唱片公司洽談,條件談妥後,再由公司法務人員去簽約,最後蓋用公司大小印章時,要經過我的審核,因為公司的大章在財務部,小章由我保管,但我出差期間,會將小章交由財務部保管,財務部如果有使用該小章簽約的話,會將文件影印下來給我看」、「「(有無授權練台生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或其他公司簽約?)沒有」、「簽約還是需要蓋用公司的大小印章」、「但以簽約方面來講,談合約他(即練台生)可以去談,但簽約仍須按照程序,由法務部擬定合約內容後再由財務部蓋章」、「(被上訴人公司與好樂迪、錢櫃簽的合約有無以練台生或乙○○名義簽訂?)沒有,僅有這二份而已,其他都是以美華公司、翁雅貞名義簽訂」等語(見本院2卷第142、14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彭國根在原法院93年度自字第297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中證稱:「(美華公司是否會以代表人為練台生的方式簽約?)沒有」、「(應該如何記載?)應該是記載負責人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及證人乙○○在上開詐欺案件中證稱:「(你們契約會寫翁雅貞還是練台生?)翁雅貞」,暨在本院證稱:「(練台生或你有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約?)合約談妥後,簽約都是經過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蓋大小章,沒有以練台生或我的名義簽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2卷第145頁),故練台生並無為被上訴人公司簽名之權限,自非被上訴人公司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之經理人,自難認練台生有民法第554條經理人有就其商號事務為管理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上訴人主張練台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而乙○○係基於練台生之授權與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授權合約,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所拘束,自不足取。
⑶再查,乙○○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其係練台生經營之佳訊公司員工,幫忙練台生處理事情,為乙○○於詐欺案件中所自承(見原審卷144頁),則乙○○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直接勞務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又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書係練台生授權乙○○簽訂,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144頁),是乙○○所得行使之權利既來自練台生,自無超越練台生被授與之權利,而練台生並未取得單獨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業如前述,乙○○更無可能獨立簽訂系爭契約。訴外人彭國根於詐欺刑事案件證稱:其於乙○○簽約前已向上訴人表示練台生已經被解職,沒有權簽該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足認上訴人明知練台生及乙○○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權。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示訴外人乙○○為其公司代理人之行為,或被上訴人知乙○○表示為其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乙○○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公司應就乙○○簽署系爭合約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亦不足取。
⑷上訴人雖辯稱:翁雅貞已授權練台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於簽立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時尚未收回授權,則練台生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授權合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立之授權合約,縱由練台生或乙○○與他人洽談,然仍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雅貞擔任公司代表人蓋章用印,從未見練台生具名,已如前述。再證人乙○○亦到場證稱:「(原證九買賣授權合約書上的大、小章?)這是我送去彭國根用印,彭國根用印後交給我」(見原審卷第239、240、172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彭國根保管。故練台生與他人洽談之合約均必須送回被上訴人公司用印,且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非由練台生保管,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練台生有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達成合意後被上訴人公司即應受拘束之情況,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授與代理權與練台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授與代理權練台生,亦不足取。至練台生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中雖證稱:「(你認為你有權代理美華公司簽約嗎?)有,董事長已授權我全權代理」、「(指翁雅貞有授權你談好樂迪嗎?)她全權授權我談所有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1頁);另翁雅貞在同上詐欺案件中亦陳稱:「(對證人練台生之證言有何意見?)基本上證人練台生所說的都是事實,練台生說當作他沒有看到,我沒有收回授權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111頁)。然查,翁雅貞所稱「沒有收回授權是事實」係指授權談合約,並非授權簽約,簽約還是需要蓋用公司的大小章,業經翁雅貞證述在卷(見本院2卷第143頁),另練台生並無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並將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已如前述,自難認翁雅貞及練台生上開所稱之「授權全權代理」,即為民法所規定之代理權。依翁雅貞及練台生在刑事案件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認為翁雅貞有委託練台生與他人洽談被上訴人公司伴唱帶等產品之授權事宜,但並無直接與他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名之權,此參之上訴人提出92年11月12日之委託書(見本院2第180頁)僅載明:「本人翁雅貞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今全權委託總經理練台生代表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錢櫃公司進行各項合作商談」等語,並未載明練台生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他人直接簽訂契約之權限等相關字語即明。練台生既非依法選任、陳報經濟部之經理人,被上訴人如欲授權練台生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自會在授權書上特別註明,上述委託書既未記載練台生有簽約之權限,練台生自無代理簽約之權限。
⑸上訴人又辯稱:伊與練台生及乙○○洽談系爭買賣授權事宜後,被上訴人已在93年4月15日之買賣授權合約上蓋章用印,僅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繕打錯誤及其他細節問題致上訴人公司未簽名用印,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授權練台生及乙○○與上訴人簽立合約云云。惟查,縱認上開93年4月15日之買賣授權書係由練台生及乙○○與上訴人公司洽談,然該買賣授權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已明載為翁雅貞,並無練台生擔任代理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則上訴人在與練台生洽談契約內容之情況下,練台生仍不能逕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契約,尚必須由翁雅貞蓋章用印後始能簽約,益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授與練台生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簽立買賣授權合約。又練台生雖於93年4月30日向翁雅貞提出辭呈(見原審卷第70頁),充其量僅能認為練台生辭去翁雅貞委任其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對外洽談買賣授權事宜之事務,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曾授與練台生代理權。另證人即凱悅視聽員工陳柏融雖證稱:練台生是被上訴人公司最後決策者(見原審卷第241頁)云云,然陳柏融既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難認其能正確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之決策者為何人,尚不能以陳柏融此部分證言認定練台生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買賣授權合約。再證人乙○○雖證稱:有權決定用印的是練台生(見原審卷第240頁)云云,然若翁雅貞確有授權練台生可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則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自可存放在練台生處即可,為何係交由彭國跟保管。乙○○此部分證言,實有違情理。另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乙○○票號SA00000000之支票,乙○○於93年5月3日交到公司,被上訴人收受當天即退還上訴人,業據證人彭國根於詐欺案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若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授權練台生或乙○○可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訂定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應不會於收受當日即將支票退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收受上開支票,可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授權代理權與乙○○或練台生,為無足取。
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⑴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蓋因法定代理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最高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與本人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所謂代表,係指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書練台生係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並由乙○○擔任代理人與上訴人公司簽立,已如前述,則練台生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授權合約,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練台生所為無權代理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皆稱練台生為「練總」,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已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練台生,而乙○○又係基於練台生之授權,則被上訴人公司亦應就練台生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然查,練台生從未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立契約,自與民法上之代理人可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並將效力及於本人不同,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公司皆稱呼練台生為「練總」,即認定被上訴人已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練台生。再查,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已如前述,縱認乙○○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練台生之特別助理,然總經理特別助理,並不當然即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示乙○○為其公司代理人之行為,或知乙○○表示為其公司代理人為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乙○○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應就乙○○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亦不足取。至證人陳柏融雖證稱:練台生為最後決策(見原審卷第240、241頁)等語,惟此僅是陳柏融個人感受,仍不能以之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以表見行為授權代理權與練台生。上訴人又稱乙○○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時,訴外人彭國根在場並未為反對意見,被上訴人公司自應就練台生及乙○○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彭國根之業務內容係負責管理財務,業據練台生於詐欺案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彭國根既僅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方面之業務,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買賣授權合約屬其彭國根負責之業務範圍,則彭國根就系爭買賣授權合約之訂定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則縱彭國根有在場不表示反對之行為,當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之行為。況彭國根亦已證稱:其於乙○○簽約前已向上訴人表示練台生沒有權簽該合約(見原審卷第140頁);另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書之見證人彭意森在詐欺案件中亦證稱:簽約時,彭經理(彭國根)已經不在了(見原審卷第146頁),更難認彭國根有知乙○○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買賣授權合約仍不為表示反對之情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⑷末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人,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僅在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況下,始可能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權之情形,則縱練台生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仍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權限,上訴人主張練台生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其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權限,為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7條規定董事對外有代表權。然公司法相對於民法,公司法應屬特別法,公司法第208條第4項既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董事長,自無再依民法第27條規定認定董事亦可代表公司。
㈢綜上,兩造間契約之成立,需以被上訴人於契約上加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後方始成立,但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書除練台生之特別助理乙○○簽名外,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章,而乙○○既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亦未取得超過被上訴人對練台生之授權,自難認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授權合約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不受系爭買賣合約授權之拘束,上訴人依系爭買賣授權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