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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沈方維呂淑玲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

上訴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6年7月20日由李豪殷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乙○○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0至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初向伊借用92年度曲目219首之單曲伴唱帶21,900支、及93年度曲目90首之單曲伴唱帶9,000支,依上訴人所簽立之暫借條,其應與伊訂立93年度之合約,否則伊得隨時請求返還出借之伴唱帶,其並應賠償伊使用費。惟上訴人使用前開伴唱帶,遲未與伊訂立93年度之合約,經伊於93年5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前來協商合約事宜,否則即應將前開借用之單曲伴唱帶共30,900支歸還,該存證信函並已於同年月18日由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置之不理,反藉口其關係企業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昶公司)已與伊於93年4月15日簽訂93年度之買賣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16至18頁,下稱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其已取得92、93年度所借用伴唱帶之使用權源云云;惟系爭合約係由訴外人練台生指示訴外人陳金定無權代理伊與永昶公司所簽訂,上訴人自不得藉此主張其有使用前開伴唱帶之權源。茲上訴人既未與伊簽訂93年度之買賣授權合約,經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繼續使用前開伴唱帶而未支付對價,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兩造於90、91年度所簽訂之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伊每年度應提供上訴人300首曲目,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00元,則上訴人使用每首曲目之代價為466,667元(140,000,000÷300),而92年度上訴人向伊借用219首曲目之伴唱帶,使用代價應為102,200,073元(466,667×219),93年度上訴人向伊借用90首曲目之伴唱帶,使用代價應為42,000,030元 (466,667×90),總計上訴人於92、93年度使用前開曲目之代價應為144,200,103元,茲僅先就其中1,000萬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使用之伴唱帶皆由伊之關係企業永昶公司取得授權,而被上訴人業已授權其公司總經理練台生與永昶公司簽訂伴唱帶授權合約,練台生再授權其特別助理陳金定與永昶公司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永昶公司並已於93年4月15日與陳金定簽訂92年至94年之買賣授權合約書(即系爭合約),雖被上訴人欲否認該合約之效力,惟練台生負責被上訴人各方面業務之營運、資金調度,營運即包括簽訂合約,故合約簽訂僅需練台生同意即可,有權決定用印者為練台生,足見練台生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有權簽訂或授權陳金定簽訂系爭合約。況練台生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事務有代理之權,得代表公司為營業上事務,而伴唱帶代理經銷為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範圍,是練台生自有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權。縱認練台生非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依被上訴人與練台生間之委任及授權關係,練台生亦有權簽訂系爭合約。再佐以簽約日期為93年4月15日、立合約書人為被上訴人及永昶公司、發行期限為自簽約日起至94年12月底止之買賣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59至61頁,下稱另份合約)上有被上訴人及代表人翁雅貞之用印,後因該合約上將永昶公司之代表人繕打錯誤,永昶公司始未於其上用印,亦證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練台生與永昶公司簽訂92、93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之權限,且於系爭合約簽訂時仍未終止授權。再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予練台生,惟被上訴人先前就與永昶公司間之買賣授權事宜,均委由練台生、陳金定全權處理,被上訴人對內對外皆稱練台生為總經理,練台生對外亦稱其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對外亦稱陳金定為其員工,而其他KTV業界均知悉練台生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有最後決策之權,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用92年度曲目219首之單曲伴唱帶21,900支、及93年度曲目90首之單曲伴唱帶9,000支,其於93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派員協商92、93年度合約事宜,逾期則應返還前揭30,900支伴唱帶,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暫借條、借出/入單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7至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任何代價,無非以其已自關係企業永昶公司處,取得上開伴唱帶之使用權利,而永昶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取得上開權利云云,為其論據,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主張練台生或陳金定均無權代理或代表其與永昶公司簽約等語,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練台生或陳金定有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且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簽名,必須經理人表明其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系爭合約末頁「立合約書人」處,係以印刷字體印上「甲方: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練台生」,其「簽約代理人」處空白,由陳金定於旁邊簽署「美華公司總經理特助陳金定4/15」文句,並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章(見原審卷18頁),可見練台生係以其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授權陳金定為代理人與永昶公司簽約。惟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為「翁雅貞」,並非僅登記為董事之練台生,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見原審卷89頁),練台生應非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自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斯時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則縱使練台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仍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至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27條規定董事對外有代表權,然公司法相對於民法,公司法應屬特別法,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自無再依民法第27條規定認董事亦可代表公司之餘地。

⒉被上訴人對外與他人簽立授權契約書,除系爭合約外,其餘縱曾由練台生或陳金定與他人洽談,惟各該合約上關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處,均記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翁雅貞,並由翁雅貞蓋章用印,練台生並未在合約上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並為被上訴人簽名之意旨,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主管彭國根於原審法院93年度自字第297號由訴外人錢櫃公司自訴翁雅貞詐欺等案件(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美華公司並不會以代表人為練台生的方式簽約,應該是記載負責人才對等語(見原審外附該院93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卷宗㈡影印卷49頁)。證人陳金定在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伊簽約的時候都是寫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雅貞等語(見原審卷44頁),並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凱悅視聽歌神有限公司(以下稱凱悅視聽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附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卷宗影印卷224至228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另份合約所示相同(見原審卷59至61頁),顯見練台生並無為被上訴人簽名之權限,非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自難認練台生有民法第554條經理人有就其商號事務為管理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至證人陳金定雖於原審法院94重訴字第15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練台生負責各方面業務的營運、資金調度。營運就包括簽合約部分,合約僅需練台生同意即可;有權決定用印的是練台生」云云(見原審卷45、46頁)。然陳定金此部分證言既與上開被上訴人與他人簽立買賣授權合約書之記載不符,況陳金定係練台生之特別助理,系爭合約又係由練台生授權陳金定與永昶公司簽訂,則證人陳金定之證詞證明力即有可疑,尚難僅憑證人陳金定之證言即認定練台生確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且如翁雅貞確有授權練台生可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則被上訴人之印鑑及翁雅貞之印鑑存放在練台生處即可,毋庸交財務主管彭國根保管,是證人陳金定此部分證言,亦有違情理,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練台生無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之權限一節,要屬可取。而上訴人抗辯練台生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可代表被上訴人授權陳金定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云云,即無所據。

㈡次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故民法上之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他人簽訂之其他合約書,縱由練台生或陳金定與他人洽談,然仍由被上訴人董事長翁雅貞擔任公司代表人蓋章用印,從未見練台生具名,已如前述。證人陳金定亦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公司大小章都是彭國根那邊保管,原證9之合約書(即另份合約)是其送去給彭國根用印的,彭國根用印後交給其;系爭合約後來被上訴人沒有用印;其把系爭合約、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一位陳律師將合約、支票退回,說目前不符合公司規定等語(見原審卷44至46頁)。證人彭國根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其負責被上訴人財務主管及印信保管,簽約都要經過其蓋章,93年4月30日晚上7點多其和陳金定到錢櫃,他們要其簽一份支票讓合約生效,但其認為其只是來辦理交接的,這跟當初受到授權之內容不符,其並沒有受到授權去簽合約,所以拒絕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附該院93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卷宗㈡影印卷46、47頁),顯見被上訴人之印鑑及翁雅貞個人之印鑑均係由被上訴人財務主管彭國根保管,即便練台生或陳金定與他人洽談買賣授權之內容後,正式合約仍須送至彭國根處,由彭國根依據被上訴人之授權情形而決定是否於合約上用印,非謂只要係練台生與他人洽談之合約,彭國根即須於合約上用印而毋庸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是練台生縱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得與他人洽談合約細節,惟正式之合約內容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用印後始生效力。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若練台生以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達成合意後,被上訴人即應受拘束而毫無置喙餘地,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授權練台生得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身分逕行與他人簽訂合約。

⒉練台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其認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董事長已授權其全權代理,不需要授權文件,翁雅貞有授權其跟所有的公司談等語;惟其亦證稱:錢櫃公司部分其有授權文件,好樂迪公司部分不需要授權文件等語(見原審卷51、52頁)。惟若翁雅貞確曾授權練台生與所有其他公司洽談買賣授權細節,既因為使錢櫃公司相信練台生確獲授權,而出具授權文件予練台生,卻就永昶公司或上訴人部分未出具授權文件,此與常理有違。另翁雅貞在系爭刑事案件中雖陳稱:基本上證人練台生所說的都是事實,練台生說當作他沒有看到那封監察人寄來的信件,其沒有收回授權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53頁)。然練台生與翁雅貞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主要係針對練台生是否有權與錢櫃公司洽談被上訴人股權買賣事宜,附帶提及本件系爭合約簽訂過程有無授權乙事,無從僅憑渠等前揭片段陳述,遽認翁雅貞確授權練台生簽訂系爭合約;況翁雅貞所稱:「伊沒有收回授權是事實」,所謂「授權」充其量僅能認為翁雅貞有授權練台生與他人洽談被上訴人伴唱帶及歌曲之買賣授權細節,難以憑此即謂其有授權練台生於談妥細節後,即得直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他人簽訂合約,而毋庸經被上訴人或翁雅貞同意。另凱悅視聽公司員工陳柏融雖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業界都知道練台生是練總,他是美華公司最後決策的等語(見原審卷48頁),然陳柏融既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自難認其能正確知悉被上訴人之決策者為何人,尚不能以陳柏融此部分證言即認定練台生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⒊上訴人復抗辯永昶公司與練台生、陳金定洽談買賣授權事宜後,被上訴人已在另份合約上用印,僅因永昶公司法定代理人繕打錯誤及其他細節問題,致永昶公司未簽名用印,惟此已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練台生、陳金定與永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另份合約上印文之真正,況縱認該合約上之印文確係被上訴人及翁雅貞之印文,惟觀諸該合約與系爭合約之內容,前者所約定之發行期限為自簽約日起至94年12月底止共二個發行年度(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底止),甲方(被上訴人)應每年度各提供12萬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每年度合約價為6,500萬元,二個年度總價為1億3000萬元,當年度合約發行期限若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所開設「V-MIX」品牌之KTV店舖總數超過60家以上時,自第61家起,乙方(永昶公司)應另行付費,就當年度合約標的以每一包廂25,000元計算,舊年度合約部分以每一超出之包廂20,000元計算,並無若被上訴人在任一年度所交付標的歌曲數量未達一定數量者,應按短少歌曲首數賠償之約定;後者之合約期間則為自簽約時起溯及92年1月1日即生效力,並至94年12月31日止,為期三年,被上訴人於每年度應各提供8萬支單曲錄影帶,92年度合約價為2,500萬元,93、94年度合約價均為5,000萬元,總價為1億2500萬元,被上訴人在任一年度所交付本合約標的歌曲數量未達200首以上,應按短少歌曲首數,每一首賠償給付40萬元,於合約期間如乙方包廂數有增加,乙方得按增加包廂數之比例,於合約屆滿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同額即期支票付款與甲方。是該二份買賣授權合約書之內容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且系爭合約之內容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是縱認被上訴人曾於另份合約上用印,憑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審視、瞭解另份合約之內容後,同意該合約書之內容,遂於其上用印,不能因此即推論被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合約之內容而授權練台生得代理被上訴人與永昶公司簽訂。

⒋又永昶公司雖於簽約時交付支票予陳金定,然陳金定於93年5月3日將合約及支票交予彭國根,彭國根交予被上訴人新任總經理甲○○,因甲○○認合約內容非常不合理,故於當天即退還予陳金定等情,業據證人彭國根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附該院93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卷宗㈡影印卷47頁),倘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練台生或陳金定可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不會於收受當日即將支票退還,故憑此亦不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陳金定或練台生簽訂系爭合約。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翁雅貞已授權練台生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尚未收回授權,則練台生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永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蓋因法定代理人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與本人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所謂代表,係指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合約,練台生係以其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由陳金定擔任代理人而與永昶公司簽訂,已如前述,則練台生以其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之身分與永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

⒉至縱被上訴人之員工皆稱練台生為「練總」,然所謂「練總」,其權能為何,仍不得而知,練台生既從未以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與他人簽訂契約,自與民法上之代理人可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並將效力及於本人者不同,已如前述,不能因被上訴人員工皆稱呼練台生為「練總」,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表見行為授與代理權予練台生,自更難以陳金定係基於練台生之授權與永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而認被上訴人就陳金定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⒊陳金定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業據陳金定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附該院93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卷宗㈡影印卷51頁),上訴人主張陳金定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自無足取。又如上訴人所述陳金定係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別助理,然總經理特別助理,並不當然即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示陳金定為其公司代理人之行為,或知陳金定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就陳金定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殊非可取。

㈣參以,上訴人曾以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生效為由,訴請命被上訴人不得為禁止其於營業場所就本件營業伴唱帶為公開上映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智上字第4號審理後,認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157至162頁),上訴人就此敗訴判決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不爭,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系爭合約需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雅貞為代表人,且於契約上加蓋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後,方能成立,但系爭合約除練台生之私人特別助理陳金定簽名外,並無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且以練台生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而練台生無代表被上訴人與永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權限,亦無法再授權由陳金定代理而簽約,本件復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實堪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暫借條及借出/入單明細表,均未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前開30,900支單曲伴唱帶之期限,該二紙暫借條第二點雖均記載「如未完成九十三年度合約,必須無條件隨時返還伴唱帶,並賠償美華公司使用費」(見原審卷9、11 頁),惟此亦尚使用借貸期限之約定,是兩造既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又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即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單曲伴唱帶。被上訴人業於93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應派員協商92、93年度合約事宜,逾期則應返還前揭30,900支伴唱帶,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業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三日內與被上訴人協商、簽訂92、93年度之買賣授權合約,則上訴人即應於93年5月21日前返還前揭單曲伴唱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是時應告終止,自斯時起上訴人使用前開伴唱帶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要屬於法有據;而上開二紙暫借條雖記載「並賠償美華公司使用費」,然被上訴人既非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準,並應自93年5月21日起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永昶公司間90、91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24至27頁)計算,每年度每首單曲之權利金應為466,667元,而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用92、93年度合計30,900支單曲伴唱帶,共計309首單曲,故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每年所受之利益應為144,200,103元云云。惟上開90、91年度之買賣授權合約書,係雙方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之契約,其價金之計算,有其時空因素,尚非計算自93年5月21日起之上訴人所受利益時所得當然準用;且依該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二個發行年度逐次提供合法授權之六百首節目(單曲),且與市場同步、屬唱片公司發行CD專輯中主、副攻歌曲,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並保證節目(單曲)含有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股)台灣分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行之國台語新歌專輯,如於合約期限內,被上訴人喪失前述任一家唱片公司代理權,上訴人即得逕行解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有未到期之分期票據等項(見原審卷24頁),與本件爭執309首節目(單曲)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自有差別。故被上訴人主張依90、91年度買賣授權合約書之內容中,以每首節目(單曲)之平均權利金作為計算標準一節,即無可取。

㈡惟上開90、91年買賣授權合約書另約定有:「伍、其它約定:㈠補帶方式:甲方(被上訴人)同意本合約標的及其它獨家代理發行之單曲節目,因乙方(永昶公司)之需要增補單曲時,甲方願以市場經銷價格以每支新台幣陸佰柒拾元供應之」(上訴人獲授權得使用,見原審卷24、26頁),因本件係計算上訴人之所獲利益,而被上訴人借用之節目(單曲)伴唱帶,須配合放影機使用,無法同時供不同機器為不同包廂播放,且有耗損問題,與VOD(Video On Demand)電腦檔案格式得同時供不同包廂使用,且無耗損問題者不同,此為兩造不爭,則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應比照上開補帶方式之計算,以本件309首節目(單曲)所出借之伴唱帶計30,900支、每支670元計算上訴人所獲利益為宜。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所受利益,為20,703,000元(670元×30,900支=20,703,000元),且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應給付金額中之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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