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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

聲請人
邢舜
相對人
曾元柔(即曾俊傑之.

兼法定代理 林雪貞(即曾俊傑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9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8,08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為269,140元。

㈡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分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02,120元。

㈢聲請人及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並分別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31,048元及189,204元。

㈣是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用671,260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335,630元,餘335,630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各自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24,834元【第一審及第二審335,630元、第三審189,204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89,204元,餘則皆由聲請人預納之。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5,63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相對人曾元柔、林雪貞就上開訴訟費用應負連帶責任,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0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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