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自心
- 相對人
- 祥玥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沈國興(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出生,住臺北市○○區○○路三九一巷三弄二號二樓)為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祥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玥公司」)滯欠95年、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13,809,928元。茲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為雄已於民國99年6月7日死亡,且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65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致租稅保全無從辦理,是為清理欠稅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該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祥玥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658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廢止公司登記函各1件為證,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祥玥公司廢止登記時,僅有唯一股東兼董事張為雄1人,而張為雄於99年6月7日死亡,且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未陳報選任清算人,此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司章程各1件為證,足見祥玥公司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祥玥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張為雄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張蕾宣、張銘峰、張芳甄、張淞聲、張乃心、楊張雅雲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0月14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69817號函各1件為證。惟清算人依進行清算事務,與是否具備會計專長無關,而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之公司資料,以熟悉公司事務之人為最拒接近資料之可能。是本院斟酌選派清算人應以知悉該公司狀況且具有處理了結公司事務能力之人為首要考量,認聲請人所舉選派祥玥公司前負責人沈國興為祥玥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