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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晉佳宣玉華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廖秀松
相對人
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真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即明。此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又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 年3月5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1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確定,有各該送達證明書可稽。是以,抗告人既未於前揭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確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民事科答詢表),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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