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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告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贊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28條第3項合意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8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文龍」,嗣變更為「丁育群」,法定代理人許文龍、丁育群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27日、103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7頁、卷㈢第7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2月25日承攬被告之「 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中途結算重新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經3次展延工期,預定完工日期展延至100年1月11日。惟系爭工程受天候影響,土壤含水量過高,無法進行土方作業等因素,致影響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應再予展延工期279天,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0年10月29日,原告於100年9月9日竣工。然被告卻拒絕辦理第4次展延工期,並以原告於100年9月9日竣工,遲延完工241日為由, 罰款新臺幣(下同)9,537萬6,000元,並逕自第42至58期估驗計價款及尾款中扣除前開罰款,即無理由。 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9,537萬6,000元。

㈡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79天,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本工程星期例假日應計工期,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延長工期。1、……。4、非歸責於乙方之責任,經甲方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第13條第1項第6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 6、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 第13條第4項之約定:「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項目,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經甲方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影響進度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 ,及按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是若發生天候影響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要徑作業,本應給予延長工期或免計工期。

⒉系爭工程「因受天候影響、土壤含水量過高,無法進行土方作業」(下稱「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279天部分: 被告曾於第2次及第3次展延工期審查會議,核准因天候影響之展延工期,足見被告亦認為天雨因素造成要徑作業遲延之情形,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核實給予工期展延279天。

⒊系爭工程「因明隧道工程之新增回包式加勁擋土牆施作時受天候影響、台電施工延遲而導致基礎開挖延後,及基礎開挖時發生順向坡岩層滑動現象進行變更設計」(下稱「因明隧道變更及土石滑落」)應展延工期73天部分:因明隧道工程係位於順向坡段,故原定施工順序乃採先行開挖第1、第3單元,後續再開挖第2、第4單元之方式施工,避免因開挖斷面過大,造成土石滑落。 惟被告嗣後指示原告先行開挖第2、第3單元,後續再開挖第1、第4單元。 由於第2、第3單元同時開挖,加大1倍之開挖斷面,造成土石滑落, 且因明隧道工程原設計為結構體完成後再進行背填灌漿,對於進行土方開挖時,如何避免順向坡滑動乙節,尚乏任何保護設計。殆至順向坡土石滑落後,乃行變更設計, 先於順向坡H型鋼上封模施作護坡混凝土澆置工項後,再進行土方開挖,避免順向坡之滑動。職此,本項工程進行中,造成土石滑落之原因,亦有部分係源於原始設計不當所致。明隧道工程原預計於99年9月3日進場施工,並訂施工順序為先第1、第3單元,後第2、第4單元。但因第1、第3單元相鄰之加勁土方填築工項受天雨影響遲延完成填築高程,以致第1、第3單元無法如期施工,遲至99年9月23日, 被告變更指示改採先第2、第3單元,後第1、第4單元之方式後,原告始得進場施工,故因此遲延之21天,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進場施工後,於99年9月29日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土石滑落事由致停工, 經於99年10月6日、7日追加作護坡灌漿後,直至99年10月13日始再進行開挖作業, 故自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12日所遲延之工期14天,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另因上開施工順序之變更,致使原僅須2循環之結構體施工,被迫改為3循環,致使原定之90天工期(即原核准結構體1循環為36天,2循環為72天,外加PC澆置放樣各1天,養護拆模清理16天,合計90天),變更為128天( 即3循環108天,外加PC澆置、放樣各2天,養護拆模清理16天, 合計128天),因此增加之38天工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本項應展延工期計73天(計算式:21天+14天+38天=73天)。

⒋系爭工程「因台灣電力公司進場施工延遲而導致明隧道基礎開挖延後,及工程進度(主要徑)落後」(下稱「因台電進場遲延」),應展延工期33天部分: 原協調台電須於99年7月24 日於南工區16K+120m至149m多處配管及人孔施作, 遲至99年8月7日方進場施作,影響主要徑施工計14天。又台電應於99年9月23日於南工區15K+580至15K+630m施作,遲至99年10月13日方進場施作,影響主要徑施作20天,上述共計34天,扣除免計工期1天,計應展延33天。

⒌以上3項展延工期期間,因有重疊,故合併展延天數為279天。

㈢並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萬6,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第4次之展延工期, 原告實質上係請求變更增加契約中所約定之工期,然法律並未規定,得於契約債之關係消滅後變更契約,故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答辯如后:

⒈因天候影響展延工期279天部分: 臺灣地區天候多雨,偶有颱風、豪雨,眾所週知,系爭工程投標前及投標後的天候並無異常,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已約定有關天候對系爭工程工期計算之標準,前開契約條文為投標文件之一部分,原告早已將契約第10條、第11條有關天候對系爭工程工期計算影響納入標價而投標,系爭契約價金既已包括天候因素,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展延工期。 又原告曾以同1天候影響事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原告於調解過程中自承,本項請求展延天數之計算,係以現場施作情形為據,與天候下雨土壤承受之雨量無涉,本件原告於施工下雨時,未將地表土壤覆蓋(如遮雨棚架等)、或使地表逕流排水(如雨水溝等),導致雨水滲入土壤,延誤工進,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另被告於收受工程會前開調解結果之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後發現, 被告於第2次及第3次展延工期時同意之天候因素展延工期,計194天( 計算式:第2次展延工期中之84天+第3次展延工期中之110天= 計194天),係屬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至第90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之逾期天數實際應為435天( 計算式:原逾期天數241天+撤銷天數194天=435天)。

⒉因明隧道變更及土石滑落展延工期73天部分:公共工程承攬人為實際施作工程之人,施工工序及工期管理,均應由承攬人負責。本件承攬人為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工序及工期管理係由原告負責。定作人(即被告)對施工工序及工期管理,充其量僅為建議性質,如原告施工工序正確,當不致發生坡岩滑動而須變更設計之情形,且原告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期間,係在趕做前已遲延之工作,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⒊因台電進場遲延展延工期33天部分:原告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期間即9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3日, 每天都在正常工作,未曾停工,是原告實際上係在趕做前已遲延之工作,因此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㈡綜上, 原告逾期完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自工程款扣除逾期罰款,於法相符,且兩造於工程結算時,已對逾期罰款金額達成合意,確認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2月25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兩造並訂有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

㈡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98年2月26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原定之完工期限為380日曆天, 經第1次至第3次展延工期,分別展延工期40天、122天及114天, 是工期展延656日曆天(計算式:380天+40天+122天+114天=656天),完工期限展延至100年1月11日。 而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9日,自開工日起98年2月26日至完工日100年9月9日止,日曆天數為926天, 另扣除民俗例假及其他原因之不計工期29天(計算式:民俗例假25天+其他原因4天=29天),原告實際施工之日曆天為897天,則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241天(計算式:897天-656天=241天),此有竣工報告、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 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中途結算重新發包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至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3次展延工期後, 履約期限展延至100年1月11日, 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00年9月9日,遭被告以遲延241天為由,扣罰9,537萬6,000元, 然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79天,經再展延後原告即未逾期完工, 被告應給付原告遭之扣罰9,537萬6,000元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展延工期279天,是否有理?(其中包括 ⒈因天候影響,展延279天。⒉因明隧道變更及土石滑落,展延73天。 ⒊因台電進場遲延,展延33天。合併展延天數279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估驗計價款9,537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展延工期279天,是否有理?( 其中包括⒈因天候影響,展延279天。 ⒉因明隧道變更及土石滑落,展延73天。⒊因台電進場遲延,展延33天。合併展延天數279天。)

⒈原告請求因天候影響,展延279天部分:

⑴按工程進度表中(總)浮時最短(通常為零)之各個作業項目,依施工順序連結所成之(施工期程)路徑,稱之為要徑。完成要徑上作業所需之時間,即為整體工程之工期。要徑上作業項目之遲延,為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完成之原因,其他非要徑上之作業項目,除非遲延時間已超過該作業項目之(總)浮時,原則上不會造成整體工程進度之遲延。又所謂(總)浮時是指在不影響整體工期之條件下,個別工程作業項目可延遲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故工程是否因特定作業項目之延遲完成,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自應就該特定作業項目是否為要徑作業,以及非要徑作業之遲延是否超過(總)浮時予以辨識。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本工程星期例假日應計工期,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延長工期。」、第11條第1項約定:「 前條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一)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致無法施工者。…(八)其他經甲方認定確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第14頁),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若遇有惡劣天候,致無法施工時,原告應得主張展延工期。惟所謂惡劣天候致無法施工者,應指遭遇超乎於一般正常之天候狀況,並使工程停工而言,若為一般常見之晴、陰、雨天、或未達應停工之情形時,自不在前開約定之範圍。本件原告主張之「因天候影響」展延工期期間,應屬常見之降雨情形(颱風停工部分,被告已核定不計工期,不在原告請求範圍,見本院卷㈡第38頁竣工報告之工期計算統計表),尚不符合前述得以延長工期之情形。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一)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6.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 及同條第4項之約定:「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項目,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經甲方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影響進度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及反面),可知原告得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天候影響等),致影響要徑作業時,就實際影響之天數,請求展延工期。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是公共工程,適用政府採購法,施工地點在台灣北區,台灣北區之天候狀況於原告投標前就已考量納人招標文件所定之工期及投標金額,原告以最低標得標。原告得標後再以天候為由增加工期,規避違約罰款之處罰,對其他未得標廠商不公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原則云云, 即與前開約款不符,難謂有理。又被告復抗辯原告實質上係請求變更契約所定之工期,原告不得於債之關係消滅後變更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約明原告得以展延工期之情形,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若符合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自應予以展延工期,原告此部抗辯,亦屬無據。

⑷另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固約定, 原告得因天候因素請求展延工期,然尚以實際影響本件工程之要徑作業,並導致要徑作業遲延為要件。查原告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之天數,可區分為四類,第一類為「雨天」:以工作日誌登載有雨天則表當日無法施工;第二類為「翻曬日」:因工區降雨導致土壤含水量過高,土方回填壓密時,無法達95%最大壓密度之需求,須翻曬5日降低含水量; 第三類為「翻曬無效日」:雨天後翻曬5日期間,因再逢降雨,以致翻曬無效之天數; 第四類為「夜間或清晨下雨影響日」:因夜間或清晨下雨而影響次日施工之天數(見本院卷㈠第82、462頁 )。合計前述四類天數後,另扣除「有效施作日」(即雖有前開四類情形之一,然當日實際上有施作土方回填壓密作業,該日扣除不予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82頁),即為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天數。惟查,要徑作業受影響之展延工期計算,必先確定當日須已排定有要徑作業,而該要徑作業當日因天候因素(如下雨等)而無法施作時,方有展延工期之必要。然原告主張之計算展延工期之方式,只要發生前述四類情形時,不論當天有無土方回填壓密等要徑作業、雨量是否影響作業、安排回填之土方含水量是否高於標準等,均請求展延工期,顯非適當,自難採用。是本件展延工期天數之計算,仍應按一般要徑原理予以計算,即預定施作要徑作業之當天,因天候因素,導致當天無法作業時,方得展延工期。

⑸本件工程應展延工期之天數,判斷如下:

①查修訂三版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會因天候下雨、土壤含水量過高,無法進行土方等要徑作業者,應為工程項目「南工區」之「 15K+580-15K957及16K+024-16K+149面版式加勁擋土牆施工及回填(分26層回填)」之「16K+ 024-16K+149面版施作及回填」及工程項目「U型擋土牆(15K+940-16K+100)」之「級配回填」及「AC施作」(見本院卷㈡第53頁,總浮時(TF)為0,且會受雨水影響之工程項目)。 而原告請求之本項展延工期,應以天候下雨確有影響前開要徑工程者為限,非屬要徑之工程,縱受天候影響,亦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②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工程日誌, 於99年8月1日至99年9月21日均記載:「因工區土壤含水量過高(暫置土方及填築),以致(加勁擋牆及相關配合工程)無法施作,已購置帆布覆蓋,待天晴時翻開曝曬」(見本院卷㈠第85至141頁 ),工程日誌既於99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不論晴、陰、 雨天等狀況均重複記載前段文字,自無從以前開記載文字認定施工當天之情況,仍應以工作日誌之其他記載,予以判斷是否應展延工期。

③另依修訂三版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南工區」之「15K+580-15K+957基礎施作」(總浮時TF121天)、「15K+580-15K+957面版施作及回填」(總浮時TF121天)、「16K+024-16K+149基礎施作」(總浮時TF158)(見本院卷㈡第53頁),前述3項工項至少有多達121天以上之浮時,非屬要徑作業,縱有天候、下雨影響,應不致導致工程之遲延。 是前述3項非要徑作業,縱因下雨有所延誤,亦不至延誤工期,尚不須展延工期。

④綜上,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17日之工作日誌,記載有系爭工程該期間之工作動態(見本院卷㈠第85至461頁), 於工地施工動態中若已明確記載,因雨造成土方含水量過高,導致要徑作業無法施作者,如附表1「施工動態 」欄位所示,應得按影響程度,核計展延天數。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情形,如附表1「展延天數」欄位所示, 原告請求展延工期92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因明隧道變更及土石滑落,展延73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明隧道工程係位於順向坡段,故原定施工順序乃採先行開挖第1、第3單元,後續再開挖第2、第4單元之方式,避免開挖斷面過大,容易造成土石滑落之可能狀況。惟被告嗣後變更施工順序指示原告先行開挖第2、第3單元,後續再開挖第1、第4單元。 由於第2、第3單元同時開挖,加大1倍之開挖斷面,為系爭工程造成土石滑落之主因,且因明隧道工程原設計為結構體完成後再進行背填灌漿,對於進行土方開挖時,如何避免順向坡滑動乙節,尚乏任何保護設計。殆至順向坡土石滑落後,乃行變更設計, 先於順向坡H型鋼上封模施作護坡混凝土澆置工項後,再進行土方開挖,以避免順向坡之滑動,是本項工程進行中,造成土石滑落之原因,亦有部分係源於原始設計不當所致。而明隧道工程原預計於99年9月3日進場施工, 但被告遲於99年9月23日,方指示先開挖第2、第3單元,以致遲延21天,原告進場施工後,於99年9月29 日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土石滑落事由致停工,經於99年10月6日、7日追加作護坡灌漿後,直至99年10月13日始再進行開挖作業, 致遲延工期14天即自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12日,因上開施工順序之變更, 致使原僅須2循環之結構體施工,被迫改為3循環,且原定之90天工期(即原核准結構體1循環為36天,2循環為72天,外加PC澆置放樣各一天,養護拆模清理16天,合計90天),變更為128天(即3循環108天,外加PC澆置、放樣各2天,養護拆模清理16天,合計128天),須增加38天工期。以上工期遲延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展延工期73天(計算式:21天+14天+38天=73天 )等語;被告則稱公共工程承攬人為真正施作工程之人,故施工工序及工期管理,由承攬人負責,本件承攬人為原告,故施工工序及工期管理由原告負責。定作人即被告,對施工工序及工期管理,充其量僅為建議性質,如原告施工工序正確,當不致發生坡岩滑動變更設計情形等語。

⑵查修正三版工程預定進度表之記載,本項「明隧道工程」作業,與「16K+024-16K+149面版施作及回填 」作業,二項作業可平行施作。亦即「明隧道工程」不須待「16K+024-16K+149面版施作及回填」全部完成即可開始作業。 而原告自承明隧道主體結構係自99年9月23日開始施作( 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 此亦有原告所提之99年9月23日工作日誌:「

四、工地施工動態:...10.順向坡明隧道基礎土方開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頁)。 是明隧道工程至遲於99年9月23日即可與「 16K+024-16K+149面版施作及回填」同時作業。按工程上要徑法之原理,2項可並行施作之要徑作業A與B ,若要徑作業A因故延長工期C天時,作業B將可同時獲得C天之浮時。 故作業B因其他因素延誤D天時,只要延誤之D天仍小於浮時C天, 仍不致影響整體工期。本件原告得按天候因素展延「16K+024- 16K+149面版施作及回填」及其後要徑作業之工期,自「 明隧道工程」之主體結構工程99年9月23日開始施作起算,可展延天數為79.25天,計算如附表1表末「99年9月23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展延天數」所示。 系爭工程經天候因素展延之結果,已使「明隧道工程」額外獲得79.25天之浮時,大於原告請求之展延天數73天,亦即, 縱有因明隧道變更及土石滑落而須展延73天之事實,然此部展延工期,因與前述79.25天浮時重疊而吸收, 不須重複計算展延工期,故原告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應屬無理。

⒊因台電進場遲延,展延33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原應須於99年7月24 日於進場施作南工區16K+120m-149m處配管及人孔, 然卻遲至99年8月7日方進場施作,影響主要徑14天。 又台電公司原應於99年9月23日進場施作南工區15K+580-15K+630m相關作業,惟遲至99年10月13日方進場施作,影響主要徑20天,以上合計34天(計算式:14天+20天=34天),扣除免計工期1天,計應展延33天等語; 被告則稱原告從99年9月23日到同年10月13日均為正常施工,未曾停工,台電公司進場遲延,並未影響工期等語。

⑵按工程是否得辦理展延,應以工程進度表上之要徑作業,發生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件,導致要徑作業遲延為要件。查被告固未爭執台電公司有遲延進場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證明台電公司遲延進場確已導致特定要徑作業之遲延,自不得僅因台電公司遲延進場而認原告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係屬有理。另工程之某一要徑作業,若因故展延作業期間或有延誤時,將可能導致其他並行作業,獲得額外之浮時,如前⒉⑵所述。參諸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人員馮世墩證詞:「(問:「受台灣電力公司進場施工延遲而導致明隧道基礎開挖延後,及工程進度(主要徑)落後」之因素,係影響修訂三版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上哪些作業(任務名稱)?所指出之作業最終(依原告實際進度)是否屬要徑作業?是否因前項因素而有所遲延並導致整體工程進度之遲延?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得展延工期?若可,其天數?)這個影響因素已被面版回填施作的天數所涵蓋掉了,所以作業及要徑作業已不重要,不用考慮。」(見本院卷㈡第60頁),是本項台電公司遲延進場33天,縱認有影響工期, 亦應已被「16K+024-16K+149面版施作及回填」之展延或遲延,所導致其他工項額外浮時之效應所吸收,是原告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應屬無理。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展延工期92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是原告遲延完工天數241天, 經扣除前述展延工期92天後,原告尚遲延完工149天(計算式:241天-92天=149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估驗計價款9,537萬6,000元,是否有理?

⒈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 乙方(即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除依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至3款及第11條規定免計工期外, 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 …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原契約價金20﹪為限。」(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可知逾期罰款之計算與上限,係按原告逾期日數,每日計罰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之逾期罰款, 並以原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查經再展延工期92天後,原告遲延完工149天,如前㈠⒋所述,應計逾期罰款7,105萬5,12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工程總價4億7,688萬元x1/1,000天x149天=7,105萬5,120元),低於逾期罰款上限9,537萬6,000元(計算式:4億7,688萬元x20%=9,537萬6,000元)。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㈠估驗款:1.一般工程(1)除另有規定外, 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95﹪ 。……。

(3) 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之5﹪。 」(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是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然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241天為由,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逾期罰款計9,537萬6,000元,此有內政部營建署發包工程第一次竣工計價單:「備註:3.逾期罰款95,376,000元」,及內政部營建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5,376,000(元)...逾期罰款...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是被告於工程款中溢扣之逾期罰款金額為2,432萬0,880元( 計算式:9,537萬6,000元-7,105萬5,120元=2,432萬0,88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32萬0,88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兩造對逾期罰款金額於結算時,已達成合意,確認無訛,原告亦於「發包工程第1次竣工計價單 」特別記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處蓋上大小印章,原告試圖以本訴訟,推翻兩造合意確定之逾期罰款金額云云。惟查,工程上之竣工計價單之目的,係在核對工程相關結算金額是否正確,並據以結清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竣工計價單上記載之「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訛僅此簽認」承包商簽認字樣(見本院卷㈠第55頁),僅係提醒承包商,應仔細核對相關結算金額是否正確,並非承包商有拋棄相關權利之意思表示。是竣工計價單於製作完成後,若發現錯誤,雙方仍得更正並互為找補,故被告此部所辯,顯非有理。

五、綜上,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2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㈡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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