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廖麗妍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仙
- 訴訟代理人
- 黃壽章
- 被上訴人
- 李芷萍
- 被上訴人
- 李承諺
- 被上訴人
- 兼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男
- 法定代理人
- 阮氏玉容(NGUYEN THI NGOC DUNG)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搬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五弄四十八號大樓頂樓平臺上如附圖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一一三點九平方公尺)遷出。
被上訴人李建男應將前項增建物拆除,並與被上訴人阮氏玉容、李承諺、李芷萍將前項頂樓平臺返還上訴人及門牌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五弄四十八號四樓建物之其他共有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李建男負擔十分之四,被上訴人李承諺、李芷萍、李建男、阮氏玉容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建男原有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2巷5 弄48號大樓(共4 層,下稱系爭大樓)之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民國98年7月15日由上訴人拍賣取得,惟其後被上訴人李建男仍與被上訴人李承諺、李芷萍、阮氏玉容居住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上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面積113.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內,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並裝設門鎖,禁止其他住戶出入。系爭頂樓平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李建男違法增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遷出並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 樓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李建男之父李東輝所有,李東輝去世後,由被上訴人李建男與其母李吳碧霞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李建男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0年11月間出售其姑姑陳李淑汾,另於93年3 月間繼承李吳碧霞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於98年7 月15日因拍賣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陳李淑汾則於99年5 月11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李承諺。系爭頂樓平臺原由系爭4 樓房屋所有人李東輝使用,系爭增建物為李東輝於83年以前所興建,與被上訴人李建男共同居住,其他住戶均知其事,迄今未曾反對,應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臺之管理使用,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而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經拍賣取得系爭4 樓房屋時,應知有系爭增建物存在及其使用情形,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應有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又縱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亦屬權利濫用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建男原有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8年7 月15日由上訴人拍賣取得,其後被上訴人李建男仍與被上訴人李承諺、李芷萍、阮氏玉容居住於系爭頂樓平臺上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面積113.9 平方公尺)內,占用系爭頂樓平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4 張、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 、102 、5 、6 、94頁、本院卷第54、55頁),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 樓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李建男之父李東輝所有,李東輝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李建男與其母李吳碧霞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李建男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0年11月間因買賣而移轉予其姑姑陳李淑汾,另於93年3 月間繼承李吳碧霞所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於98年7 月15日因拍賣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陳李淑汾則於99年5 月11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承諺所有;系爭頂樓平臺原由李東輝使用,並於83年以前興建系爭增建物,與被上訴人李建男居住,李東輝死亡後,被上訴人李建男繼承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臺北巿建築管理處101 年1月30日北巿都建查字第10073461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 至122 、125 、148 頁、本院卷第54、55頁),亦堪認屬實
㈢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頂樓平臺,並排除上訴人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上訴人及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查: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同條例第7 條各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即屬於共用部分之屋頂構造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查系爭大樓建於59年間(見原審卷第109 、110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第118 頁之異動索引),系爭頂樓平臺自得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專用部分。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 年 度台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 上字第762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共用之系爭頂樓平臺,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系爭頂樓平臺既得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專用部分,參酌系爭大樓僅4 層,除系爭4 樓房屋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僅3 人(見原審卷第109 至112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關係應相當單純而密切,且李東輝早於83年以前即在系爭頂樓平臺上興建系爭增建物居住使用,上訴人並稱:系爭大樓之1 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李建男之叔叔所有,其他住戶對於李東輝所建系爭增建物及被上訴人住在頂樓,未曾表示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125 頁),可見除上訴人之外,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李東輝及被上訴人李建男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已容忍近20年,未予干涉或表示反對,堪認李東輝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頂樓平臺由系爭4 樓房屋所有人占有使用。
⒊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系爭頂樓平臺,既認李東輝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默示由系爭4 樓房屋所有人占有使用,而系爭4 樓房屋於李東輝及其繼承人李吳碧霞死亡後,固已先後由繼承人李建男分別將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與陳李淑汾及上訴人,陳李淑汾再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與被上訴人李承諺,惟參酌系爭增建物興建於83年以前,且於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時,其面積多達113.9 平方公尺,上訴人並稱:拍賣時本來有含系爭增建物,後來被剔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上訴人應買時應知悉或可得而知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李東輝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系爭頂樓平臺應由系爭4 樓房屋現在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承諺共同占有使用。
⒋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如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承諺現為系爭4 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系爭頂樓平臺並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且依上開分管契約應共同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李承諺與其他被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臺之全部為占有使用,排除上訴人之使用,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增建物,及請求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李建男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其他被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上訴人及系爭4 樓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對於系爭增建物無處分權之被上訴人李承諺、李芷萍、阮氏玉容拆除系爭增建物,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理由。
⒌末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屬權利濫用等語,惟被上訴人李建男以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且排除上訴人之使用,上訴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範圍內行使權利,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誠信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又未主張並證明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增建物,並請求被上訴人李建男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與被上訴人阮氏玉容、李承諺、李芷萍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上訴人及系爭4 樓房屋之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開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聲明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325元,與原審訴訟費用1,550元共計3,875 元,經酌量判決結果,認應由被上訴人李建男負擔10分之4 ,被上訴人李承諺、李芷萍、李建男、阮氏玉容負擔10分之4 ,餘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63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