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 上訴人
- 楊琳敏
- 訴訟代理人
- 柯宏奇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莉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臺北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99-30、99-45地號房地)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所有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如附圖所示F、J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將之拆除並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占用部分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自94年4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100元【計算式:新北市新店區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約60,500元,(60,500×10%÷12)×6=3,024,伊就此範圍內請求每月租金3,000元,3,000×(81+21÷30)=245,100】,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退言之,若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部分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兩造就租金數額不能達成協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被上訴人應自94年4月26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占用部分之車庫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所有車庫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每月租金為3,000元。⒉被上訴人應自94年4月20日起至拆除車庫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新建房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起造人間之約定,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性質,並未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附件,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伊。被上訴人前以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B、C、F、J土地上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命伊應拆除前揭駁坎確定在案,因該判決之執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迄今尚未執行,若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得全面性重建系爭駁坎,並可排除該駁坎對系爭車庫之侵害,故本件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又伊係因讓與擔保取得99-30、99-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雖伊前以買賣原因登記,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3783號為緩起訴處分,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99-31及99-63地號房地)之所有人,系爭車庫為前揭房地之附屬建物,均於67年間建築完竣,並非新屋越界。依當時使用執照起造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前手取得99-31及99-63地號房地及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並於68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伊於75 年10月29日因買賣取得建物及附屬車庫之所有權,伊為信賴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系爭占用部分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與其前手之買賣,經臺北地檢署認定上訴人無實際買賣交易,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對之為緩起訴處分,是前揭交易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非99-30、99-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兩造於95年間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車庫上方之駁坎確定在案,上訴人迄今不願履行,反惡意請求伊拆除駁坎下方之系爭車庫,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證一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之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所有車庫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每月租金為3,000元。⒊被上訴人應自94年4月20日起至拆除車庫返還該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車庫無權占用其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車庫並返還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非無權占用,伊得請求核定租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先位請求部分:系爭車庫是否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
㈡備位請求部分:若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上訴人應給付核定之租金,有無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系爭車庫是否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土地所有人為求土地利用之極大化,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合意共同興建建物,並簽立分配供他人使用之約定,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物,則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建物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建物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則於建物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衡諸情理,建物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建物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物,其公示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建物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者。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建物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既得由完善之占有公示得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建物,土地承買人知悉有合法建物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揆諸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建物坐落其上,使用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土地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建物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建物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實有違建物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庫,其中如附圖所示之F、J部分,依序座落於上訴人所有99-45地號及99-30地號土地固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然訴外人林蔭等20餘人於67年12月24日在座落新北市新店區清潭段楣子寮小段95-6、97-6、97-8、97-9、97-10、97-13、97-14、97-15、98-1、99、99-1、99-2、99-6及100地號等土地共同興建店鋪集合住宅41間,並簽訂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約定將上開41間住宅分配如該協議書所載,其中99-31、99-63房地及99-30、99- 45房地依序分配與邱蘭花及陳成家所有。嗣全體起造人於68年1月8日以系爭協議書為為附件,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其中由邱蘭花分得之99-31、99- 63房地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除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面積203.46平方公尺,建築式樣、主體構造及使用種類依序為本國式、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及住宅之建物外,尚有建物面積24.2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車庫之附屬建物,即系爭車庫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67年12月26日對99-31、99-63房地所繪製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0 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所68年新登字第496、497、498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書及附件原件查證屬實,嗣被上訴人於75年10月20日取得99-31、99-63房地及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上訴人則於94年4月26日輾轉取得99-30、99-45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前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所有之車庫自68年1 月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迄今均無任何變動。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庫部分定著於上訴人所有99-45地號及99-30地號土地,依前開說明,揆諸前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附之分配協議書及系爭車庫之占有外觀,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不動產公信公示性及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應推認系爭車庫得合法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至系爭車庫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而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車庫之存在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系爭車庫坐落其上之負擔,應認上訴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建物坐落其上,使用至系爭車庫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若認上訴人得主張系爭車庫侵害其土地所有權、應拆除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顯與建物公示及物盡其用原則相違。又上訴人既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庫如附圖所示F、J部分坐落其土地,至系爭車庫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足取。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即應論述其備位請求部分。
㈡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上訴人應給付核定之租金,有無理由?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庫占用上訴人之土地,非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者,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不同,是被上訴人備位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且被上訴人應給付核定之租金,亦屬無據,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如附圖F、J所示部分,及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依同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占用部分之租金,被上訴人應給付核定之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應駁回,其在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