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曾繡鳳
- 相對人
- 楊雯婷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00年度店簡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判決,於100年11月5日提出異議狀,對原判決表明不服(見原審卷第121頁),應視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1月16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26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0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見原審卷第135頁之詢問簡答表),其上訴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未曾提起上訴,亦未曾親自收受原審命繳上訴裁判費之通知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