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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陳靜茹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施茂林等1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18號裁定駁回,並於101年8月21日確定,是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對上開補費裁定復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原裁定對此雖為誤載,本院已另為處分書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4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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