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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告
鐘進民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被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之鑫碁泰門市其冷凍櫃、冷凍壓縮機與開放式冷藏櫃循環風扇及室外主機等設備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 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低頻15分貝。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關於低頻聲響侵擾部份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擴張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月入住以來,長期受被告「叮咚」聲侵擾部分,兩造於101年9月26日就該部分成立和解,該部分事實自不在本案審究之列,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碁泰門市自民國98開始在原告居住2樓之樓下1樓營業,原告自98年1月入住以來,其冷凍櫃、冷凍壓縮機與開放式冷藏櫃循環風扇及室外主機等設備每日24小時運轉,所產生之低頻音量(下稱系爭聲響)持續存在侵擾原告,且會於無法預期情況下忽然變大聲,於深夜10點至清晨7點時段特別清晰,系爭聲響經環保局實際檢測分別為21.1分貝、21.8分貝,雖不構成取締標準之30分貝,然原告右耳實可以聽到15分貝的聲音,系爭聲響持續致原告睡眠品質不良,導致日間精神不濟,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設立之鑫碁泰門市其冷凍櫃、冷凍壓縮機與開放式冷藏櫃循環風扇及室外主機等設備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原告住家。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設立鑫碁泰門市以來,原告即屢次反應系爭聲響有干擾原告睡眠情事,然而經被告多次改善後,原告仍覺不滿,被告無可奈何之下,只得請原告向環保局告發,若確認被告有逾越管制標準,被告將即刻依環保局建議改善,惟經環保局實際檢測後,系爭聲響為21.1分貝,並未逾越管制標準即30分貝,是被告根本無造成違法狀態,並無改善義務,且被告本於敦親睦鄰之原則,同意由原告自費雇工施作噪音防制工程,亦遭原告拒絕。被告無所謂不法侵害行為,從而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依民法第793 條後段但書規定,原告自有忍受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可以聽到15分貝的聲音。

㈡國泰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12日開立抗憂鬱劑、解除焦慮等精神相關症狀、情感性疾病等藥予原告服用。

㈢系爭聲響來源為被告設立之鑫碁泰門市冷凍櫃、冷凍壓縮機與開放式冷藏櫃循環風扇及室外主機等設備所產生之音量,聲響自100年12月17日至102年8月15日,仍持續中。

㈣環保局曾經兩度檢測本案的低頻噪音,第一次是101年4月11日檢測質是21.1分貝;第二次是102年8月15日檢測質是21.8分貝。

㈤台北市環保局依法裁罰的標準是30分貝。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被告之系爭聲響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若㈠為肯定,原告的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否要求被告設立之鑫碁泰門市其冷凍櫃、冷凍壓縮機與開放式冷藏櫃循環風扇及室外主機等設備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 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原告住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住居之安寧權受侵害,應屬有據: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報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曾經兩度檢測本案系爭聲響,第一次於101年4月11日凌晨1點5分檢測低頻為21.1分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㈠卷宗第18頁),第二次於102年8月15日檢測低頻為21.8分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㈡卷宗第43頁),可推認系爭聲響自101年4月11日持續至102年8月15日,於夜間時段系爭聲響約為21分貝之事實;又據國泰綜合醫院聽力檢查檢查報告顯示,原告可以聽到15分貝的聲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㈠卷宗第66頁),足認原告自101年4 月1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期間內夜間睡眠時持續接收系爭聲響;另依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藥袋,醫院於101年7月12 日、101年8月2日分別開立抗憂鬱劑、解除焦慮等精神相關症狀、情感性疾病等藥予原告服用。是以,被告門市夜間持續產生之系爭聲響,干擾原告睡眠,致原告需就醫及服用藥物以緩解身心不適,被告產生之系爭聲響具高度可能性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居住之安寧權受侵害,原告雖非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然其為所有權人之配偶,類推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原告得認為是前開房地之利用人,可主張民法第793條喧囂侵入之權利受害。而居住安寧權,涵蓋於居住權之概念範圍,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自得被認為是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所欲保障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自己有聽覺過敏症,原告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其聽得到15分貝云云(本院卷㈡第22、23頁)。惟原告未主張其有聽覺過敏症,原告提出前揭聽力檢查檢查報告亦僅為證明其可以聽到15分貝以上的音量,如前述,系爭聲響約為21分貝,且系爭聲響持續地於夜間存在,可以想像對原告之損害,被告若認為原告可以聽到15分貝卻不會造成損害,自應證明原告之憂鬱症另有他因,否則應認系爭聲響確實已達原告聽覺可以感受範圍,且造成原告憂鬱、焦慮等情感性疾病。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理由所舉之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所援引之文獻乃係德國針對18至25歲之正常年輕人所作的統計結果,非針對我國國民,且年齡層與原告不相同,不足為採云云。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卷宗,卷內關於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文獻顯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30phone。...當低頻音量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㈡卷宗第173頁),此等文獻僅供法院判斷一般聽力與聽力較靈敏對於聲音感受差異之參考,非執此即為判決依據。

⒋被告再抗辯:伊所造成之聲響並未超過管制標準,故伊之行為並無何不法云云。然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目的,係取自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此不應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聲音之認識取決於個人之感受,即便未達管制標準,但個人主觀感受過大音量或是音調乃是造成情緒變化之主因。因此,產生個人居住安寧權與營業權競合之情形,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卷宗,依據卷內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連顯示,低頻音量對生理之影響,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㈡卷宗第166頁、166之1頁)。被告製造系爭聲響雖僅約21分貝,符合噪音管制法規定,然原告可以接收達15分貝以上之音量,系爭聲響持續於夜間進入原告住所,且原告向被告反應音量問題的電子信件多為凌晨時間,顯見原告經常因系爭聲響睡眠受到干擾,長期下來身心不適前往就醫,並經醫院開立抗憂鬱劑、解除焦慮等精神相關症狀、情感性疾等等藥物,被告已經產生焦慮等症狀,堪認被告門市設備製造之系爭聲響為導致原告需就醫服藥之重要因素之一,被告主張之營業權應受到退縮。

㈡原告得請求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⒈爰審酌系爭音響存在之四年間(98年至102年),原告所受低頻聲響侵擾,導致生活作習紊亂、睡眠不足、憂慮等等可以想像;被告身為超商界之龍頭,又以「您方便的好鄰居」自居,對於較正常人聽力為敏銳之原告,理應多加協助、解決;該聲響之來源與改善之方式;兩造之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20萬元之賠償應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⒉被告雖辯稱:其門市於98年即設立,原告遲至100年始前往就醫,期間倘如原告所稱受到系爭聲響所致侵害本應即早就醫,原告對於損害之造成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㈡第39、40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述稱:起初原告先找尋聲音來源,於100年間會同社區主委、里長、被告指定專業工程人員及被告門市區顧問等確認系爭聲響來源由被告門市冷凍櫃、冷凍壓縮機與開放式冷藏櫃循環風扇及室外主機等設備所產生,原告期間亦不間斷地向被告門市反應,惟被告雖有施工調整,然系爭聲響對原告侵擾情況仍持續存在,原告也曾試圖忍受適應系爭聲響,終因原告生理及心理長期受到系爭聲響影響,於100年開始就醫服藥乙情,此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8日函覆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原告居住社區勤務日報記錄表、原告與被告協商往來電子郵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㈠卷宗第169頁至213頁),可知原告長期受到聲音干擾後,先找尋音源,確認音源來自被告門市設備,持續與被告溝通協調,後因系爭聲響持續存在致身心不適而前往就醫,故認原告行為模式符合一般大眾合理行為,被告以此置辯,尚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居住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之地址本在路邊,並有高架捷運行經,不可能毫無聲響入侵,又原告聽覺僅能感受達15分貝以上之音量,倘被告將系爭聲響降低於15分貝,原告便無受到任何干擾,限制被告之鑫碁泰門市其冷凍櫃、冷凍壓縮機與開放式冷藏櫃循環風扇及室外主機等設備所產生之系爭聲響,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超過低頻15分貝為適當,故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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